(2017)苏0104民初2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平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惜文、邹新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平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许惜文,邹新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2424号原告:深圳平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星河发展中心17层1701B(B-1)B号。法定代表人:秦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前进,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鹏,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惜文,女,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被告:邹新科,男,196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庆涛,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平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担保公司)与被告许惜文、邹新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鹏,被告邹新科,被告邹新科、许惜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庆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许惜文向原告平安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443868.2元;2、被告许惜文向原告平安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6867.2元;3、被告许惜文向原告平安担保公司支付从2016年4月7日至原告平安担保公司获得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每日代偿金额的0.1%计);4、被告邹新科对上述诉求承担连带偿付责任。5、原告平安担保公司对抵押担保物南京市××区××新村××单元××室房屋优先受偿;6、被告许惜文、邹新科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9日,被告许惜文委托原告平安担保公司为其和第三方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小贷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并和原告平安担保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Y20150908001006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平安担保公司为被告许惜文担保的最高本金金额为人民币464000元,并就被告许惜文需向原告平安担保公司支付的费用及费用的计算方法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同日,被告许惜文和原告平安担保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Y20150908001006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该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许惜文同意以坐落于南京市××区××新村××单元××室的房屋(产权证号:宁房权证白转字第××号)为原告平安担保公司设定抵押反担保,并为原告平安担保公司办理了宁房他证白字第2863**号的他项权证。完成与被告许惜文间的委托担保与反担保手续后,当日原告平安担保公司即与平安小贷公司签署了一份合同编号为DY2015090800100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平安担保公司担保的债权是被告许惜文和平安小贷公司签订的《授信及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该债权期间从2015年9月9日至2020年9月9日,债权的最高额度为464000元,原告平安担保公司对该最高额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从主合同最后一个还款日起计算。保证合同签署后,平安小贷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依约向被告许惜文发放贷款464000元。被告许惜文获取贷款后,只按照《授信及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两期的还款义务,2016年1月后就再未履行《授信及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无奈原告平安担保公司只得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平安小贷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代偿人民币443868.2元。按照《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许惜文应立刻向原告平安担保公司支付全部代偿金额及相关费用或按照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约定协助原告平安担保公司实现抵押权,但时至今日,被告许惜文既未向原告平安担保公司支付过任何金额及费用,也未协助原告平安担保公司实现自己的抵押权。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原告平安担保公��所主张的债权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是两被告的家庭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邹新科应对被告许惜文的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故原告平安担保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邹新科在庭前以书面答辩形式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往来,原告主体不明。被告认为年利率并非出借人表示的9.2%,而是远高于此,被告无法支付才形成逾期。被告许惜文、邹新科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首先,被告许惜文实际收到的贷款本金是450080元。其次,被告许惜文不存在违约行为。借款合同中授信期限为60个月,亦未约定利息,被告许惜文只要在60个月内还清借款即可,因此被告许惜文不存在逾期不还的事实,更无需原告平安担保公司代为清偿借款,原告平安担保公司也没有代为清偿的证据。第三,原、被告之间未约定担保费用,没���约定担保公司需要代偿滞纳金。最后,因为该借款是被告许惜文用于经营,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邹新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许惜文对代偿行为不认可,只同意还钱给债权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平安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平安担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许惜文委托原告平安担保公司为其和平安小贷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464000元。原告平安担保公司为被告许惜文提供担保,被告许惜文须向原告平安担保公司支付前期服务费、担保费以及违约后的逾期违约金。被告许惜文以自己在南京市××区××新村××单元××室房屋为原告平安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抵押,并办理登记。经质证,被告许惜文、邹新科对《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许惜文、邹新科认为没有收到464000元,且担保期限约定不明,担保费率也约定不明。合同签字页和盖章页不在同一页,被告许惜文只是最后签了字,当时合同是空白的。对《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许惜文没有违约。对房屋他项权证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授信及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平安银行放款凭证,拟证明被告许惜文向平安小贷公司借款464000元,原告平安担保公司对被告许惜文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许惜文任何一期应付款项逾期满80日时,原告平安担保公司应主动向平安小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债权人另行申请或提出要求。平安小贷公司按照《授信及借款合同》的约定在2015年9月18日及时向被告许惜文进行放款464000元。被告许惜文和借款人在《授信及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在放款时要一次性扣除3%的手续费,扣除后实际获得款项是450080元。经质证,被告许惜文、邹新科对《授信及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放款金额有异议,实际收到是450080元,应该由被告许惜文收到所有费用之后再扣减。还款期限及还款金额没有明确约定。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担保金额不是464000元,是450080元。对平安银行放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了450080元。证据3、审批及还款明细表、平安银行转账凭证、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结婚证,拟证明被告许惜文在收到贷款后,仅支付了三期的贷款,从2016年1月至今未再按照授信及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平安小贷公司偿还借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平安担保公司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许惜文偿付了人民币443868.2元的借款。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邹新科应对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经质证,被告许惜文、邹新科对审批及还款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其没有关系,还款三次是事实。对平安银行转账凭证因为没有银行盖章,对真实性不认可。对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真实性认可。对结婚证的真实性认可。证据4、《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许惜文认可原告平安担保公司的担保行为,也了解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及相应合同都是被告许惜文真实意思表示。经质证,被告许惜文、邹新科对《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许惜文、邹新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被告许惜文银行流水,证明被告许惜文已经还了三期借款。经质证,原告平安担保公司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根据原告平安担保公司、被告许惜文、邹新科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9日,原告平安担保公司(乙方)与被告许惜文(甲方)签订合同编号DY20150908001006号《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与出借人签订了编号为DY20150908001006的《授信及借款合同》,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在该合同项下在2015年9月9日至2020年9月9日期间发生的借款在最高本金金额为人民币464000元的范围内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方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应向出借人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一切费用)以及其他到期应付的款项。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合同最后一个还款日起计算。甲方确认,债务人的任何一期应付款项逾期满80日时,乙方应向出借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无论出借人是否另行申请或提出要求。乙方为甲方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应向出借人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一切费用)以及其他到期应付的款项提供保证担保,甲方同意乙方有权收取担保费。从每一笔借款从实际发放日起按月计费,每月担保费金额=实际放款金额*月担保费率。每月与每笔借款实际��放日相对应的日期为担保费的缴纳日期。如果没有对应日的,则每月的最后一天为担保费的缴纳日期。不足一月的,按实际天数计收担保费。从乙方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0.1%/天收取代偿滞纳金,直至乙方偿还全部款项。还款期限为36个月,月担保费率=0.4%。甲方将坐落于南京市××区××新村××单元××室,产权证编号为宁房权证白转字第××号的房地产抵押给乙方作为反担保。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担保费、追偿款项、代偿滞纳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并提供符合乙方要求的反担保措施。乙方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甲方追偿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等;乙方为追偿、催收上述款项所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鉴定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公证费等。甲方应在乙方履行担保责任后向乙方支付全部追偿款项。乙方履行保证责任后,甲方应自乙方履行担保责任(即代偿)之日起,以乙方代偿金额为基础、按每日1‰的标准向乙方支付代偿滞纳金。甲方未按时足额支付担保费、追偿款项或支付代偿滞纳金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追偿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证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时,原告平安担保公司(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许惜文(甲方、抵押人)签订合同编号DY20150908001006号《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借款人(债务人):许惜文;出借人(债权人):平安小贷公司;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了编号为DY20150908001006的《授信及借款合同》:主合同履行期限为2015年9月9日至2020年9月9日。借款人与乙方签订了编号为DY20150908001006《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出借人与乙方签订了编号为DY20150908001006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出借人与乙方签订了编号为DY2015090800100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委托乙方为其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方同意以附件二列明的其所有及有权处分的房产设定抵押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抵押期限自2015年9月9日至2020年9月9日。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为464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乙方根据委托担保合同接受借款人委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出借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所承担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项下代偿的全部款项;借款人在委托担保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及债务;乙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益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中载明:抵押人许惜文;抵押权人平安担保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DY20150908001006;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编号DY20150908001006;反担保最高本金金额464000元;债务履行期限2015年9月9日到2020年9月9日;抵押物产权证号宁房权证白转字第××号;坐落南京市××区××新村××单元××室。该抵押物清单下方甲方签字处有被告许惜文及被告邹新科签名。被告许惜文亦出具抵押人声明一份,内容为:本人系《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Y20150908001006)项下抵押物的所有权人。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的所有条款,同意以房地产权利证编号为宁房权证白转字第××号的自有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平安担保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邹新科出具抵押物共有人声明一份,内容为:本人系《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Y20150908001006)项下抵押物的共有人。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许惜文以房地产权利证编号为宁房权证白转字第××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平安担保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平安担保公司对于《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权的行使,本人均予以认可和同意。当日,原告平安担保公司(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许惜文(甲方、抵押人)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主债合同名称为《授信及借款合同》,编号为DY20150908001006;债务人为甲方;主债权数额为464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双方于2015年9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9月9日,平安小贷公司(出借人)与被告许惜文(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DY20150908001006号《授信及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授信”约定授信金额464000元,授信期限60个月,自2015年9月9日至2020年9月9日。合同借款期限有多种期限,但每种期限下均需按月还息。“借款利息及费用”约定:还款期限为36个月的借款年利率为9.2%;还款期限为24个月的借款年利率为8.8%;还款期限为12个月的借款年利率为8.6%;还款期限为6个月的借款年利率为8.2%。从借款实际发放日起按月计息,至借款全部结清日止。借款人就每笔借款需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手续费:按照实际放款金额的3%收取,在借款发放日一次性支付。若借款人任一期逾期满80天,则保证人就全部的本金余额及其他借款人的欠付款项向出借人履行担保责任。借款人逾期而未发生保证人全额代偿的,出借人就逾期款项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0.1%每日向借款人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或代偿之日止。��款人逾期且发生保证人全额代偿的,担保公司就代偿款项自代偿之日起按0.1%每日向借款人计收代偿滞纳金,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同日,原告平安担保公司(乙方)与平安小贷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编号DY20150908001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主合同及主债权”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借款人许惜文与甲方签订的编号为DY20150908001006的《授信及借款合同》。本合同之主债权为从2015年9月9日至2020年9月9日期间主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债权。“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约定: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464000元。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担保”约定:乙方承担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最后一个还款日起计算。“担保责任”约定:若借款人在主合同约定的付息日或还本日未按约定向甲方进行清偿,则无论甲方是否向乙方发出债务履行催告通知,乙方都应在主合同约定的付息日或还本日起第八十一日按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即乙方将向甲方发出代偿通知告知其履行担保责任。乙方向甲方发出代偿通知之日为代偿日。2015年9月18日,平安小贷公司向被告许惜文发放了借款464000元,被告许惜文向平安小贷公司支付借款手续费13920元。庭审中,原告平安担保公��陈述,被告许惜文借款464000元,借期36个月,年利率9.2%,分为七期,平安小贷公司应曾向被告提供过还款计划表。首期还本11240.97元、利息3557.33元,并支付担保费1856元,合计16654.3元;第二期还本11327.15元、利息3471.15元,并支付担保费1856元,合计16891.07元;第三期还本11413.99元、利息3384.31元,并支付担保费1856元,合计16654.3元;第四期还本11501.5元、利息3296.8元,并支付担保费1856元,合计17838.16元;第五期还本11589.67元、利息3208.63元,并支付担保费1856元,合计17379.42元;第六期还本11678.53元、利息3119.77元,并支付担保费1856元,合计16950.27元;最后一期还本395248.19元、利息2020.16元,并支付担保费1237.33元,合计398505.68元。2015年10月18日,被告许惜文还款14798.3元,支付担保费1856元;2015年12月4日,被告许惜文还款15035.07元(含罚息236.7元),支��担保费1856元;2015年12月18日,被告许惜文还款14798.3元,支付担保费1856元。其后再未还款。2016年4月8日,原告平安担保公司代被告许惜文向平安小贷公司代偿了借款443868.2元。2017年3月17日,平安小贷公司向原告平安担保公司出具《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一份,内容为:我司于2015年9月9日与许惜文签订了编号为DY20150908001006的《授信及借款合同》主合同。贷款金额为464000元,到期日为2020年9月9日。我司与贵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Y20150908001006《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于为上述借款464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借款人许惜文未按期还款,贵公司已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于2016年4月8日向我司代偿本息合计人民币443868.2元,保证责任已全部履行完毕。另查明,被告许惜文和被告邹新科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平安担保公司表示,代偿款和担保费的计算方式为:代偿本金430017.89元,利息11645.36元、罚息2204.95元,共计443868.2元;担保费从逾期发生日至原告平安担保公司代偿日,共计3个月21天,金额为6867.2元。本院认为,原告平安担保公司与被告许惜文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平安小贷公司与被告许惜文签订的《授信及借款合同》以及平安小贷公司与原告平安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许惜文向平安小贷公司借款464000元,原告平安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许惜文在归还了三期借款后,未能继续按约向平安小贷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虽然被告许惜文、邹新科抗辩授信期限为60个月,利率约定不明,但从两被告还款行为及自认来看,被告许惜文、邹新科已明确知晓借款利率及还款时间、方式、具体金额。根据《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平安担保公司代被告许惜文向平安小贷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许惜文追偿的权利。原告平安担保公司于2016年4月8日向平安小贷公司支付了代偿款443868.2元,故被告许惜文应当自2016年4月8日起向原告平安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443868.2元并支付代偿滞纳金。《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代偿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为0.1%/日,该计算标准显属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平安担保公司为被告许惜文在借款合同项下应向出借人支付的款项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许惜文同意原告平安担保公司收取担保费。根据《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担保费应当由被告许惜文承担。原告平安担保公司主张的担保费用6867.2元,该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许惜文、邹新科辩称被告邹新科不应付连带责任,借款是被告许惜文用于经营,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许惜文、邹新科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许惜文向平安小贷公司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邹新科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许惜文的该笔借款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被告许惜文、邹新科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许惜文、邹新科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许惜文、邹新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邹新科对被告许惜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许惜文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区××新村××单元××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白转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平安担保公司已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故原告平安担保公司对上述抵押房产在464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惜文、邹新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平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443868.2元及代偿滞纳金(该滞纳金以443868.2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许惜文、邹新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平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6867.2元。三、如被告许惜文、邹新科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深圳平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依法处置被告许惜文名下位于南京市××区××新村××单元××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白转字第××号),并以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464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深圳平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1元,减半收取为4030.5元,保全费3620元,合计7650.5元,由被告许惜文、邹新科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张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庄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