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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2民初2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高焕杰与孙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焕杰,孙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2民初2931号原告高焕杰,女,汉族,1991年10月15日出生,住漯河市双龙区。委托代理人李亚楠,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栋,男,汉族,1996年11月5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高新区湘江路东段。负责人王永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思源,男,汉族,1988年12月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嵩山路511号。负责人刘水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焕杰与被告孙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焕杰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楠,被告阳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思源,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焕杰诉称,2016年7月23日9时45分,被告孙栋驾驶豫L×××××号车沿汉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嵩山路口交叉口处,与沿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高焕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高焕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认定被告孙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查询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124599.04元;2、依法判令被告阳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栋未答辩。被告阳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的伤残鉴定存在明显瑕疵,不应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对高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合理的赔偿。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9时45分,被告孙栋驾驶豫L×××××号车沿汉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嵩山路口交叉口处,与沿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高焕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高焕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22405.48元。2016年7月20日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栋负事故全部责任,高焕杰无责任。2017年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高焕杰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内外踝骨折,现遗留右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行走时疼痛不适,构成十级伤残。同一天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关于高焕杰二次手术费用的评估意见》,认为高焕杰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约需人民币5000元。被告孙栋驾驶的豫L×××××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是5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孙栋驾驶豫L×××××号车与原告高焕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高焕杰的损失有:1、医疗费22405.48元;2、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11696.74元/年÷365天×252天=8075.56元;3、原告请求护理费参照2017年居民服务业33857元/年计算,即为33857元/年÷365天×39天=361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30元/天=1170元;5、营养费39天×10元/天=390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即为11696.74元/年×20年×10%=23393.48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依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因就医发生的实际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390元;9、后续治疗费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9442.12元。豫L×××××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所以被告阳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需要支付原告50476.64元,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需要支付原告18965.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高焕杰保险赔偿金50476.6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高焕杰保险赔偿金18965.48元。三、驳回原告高焕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090元,原告高焕杰承担1380元,被告孙栋承担2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磊审 判 员  王新蕾人民陪审员  陈炯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