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481民初3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与曹杰、沈跃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曹杰,沈跃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326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海昌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846728505J。负责人:徐海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锋,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杰,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被告:沈跃强,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海宁支行)与被告曹杰、沈跃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杰、沈跃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杰、沈跃强归还原告透支款本金94440元、手续费8971.80元,合计103411.80元(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曹杰、沈跃强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6170元;3.判令原告对抵押物浙F×××××奥迪汽车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利息按照欠款额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的5%每月计算一次。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被告曹杰因购车所需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曹杰以在原告处申办的信用卡(卡号62×××93)透支方式借款170000元,按月分36期还款,被告曹杰自愿以其所购的浙F×××××奥迪汽车为透支债务提供担保。被告沈跃强自愿为信用卡透支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按约放贷170000元。放贷后,被告曹杰多次逾期还款,且至今未能正常归还透支款。根据双方约定,逾期达两期,被告应立即全额清偿剩余债务(包括未到期部分)。至2017年3月6日,被告曹杰应归还原告透支款、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合计103411.80元。同时,根据合同规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也应由被告曹杰承担,被告沈跃强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对抵押物浙F×××××奥迪汽车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曹杰因购买汽车以信用卡透支的性质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分36期还款、曹杰承诺以浙F×××××奥迪汽车作为抵押物、由海宁市融金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金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的事实;被告沈跃强自愿承诺为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2、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曹杰所有的浙F×××××奥迪牌轿车于2015年10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的事实。证据3、划付授权书、特种转帐借方传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曹杰的要求将贷款170000元划付至融金担保公司帐户的事实。证据4、还款明细单一份4页,证明被告曹杰还款及欠款的事实,至2017年3月6日结欠贷款本金94440元和手续费8971.80元,同时证明被告曹杰逾期还款的事实。证据5、提前还款函、EMS快递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宣告债务提前到期的事实。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6170元的事实。证据7、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被告曹杰申领信用卡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曹杰在逾期还款的情况下需承担利息、滞纳金的事实。证据8、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二被告自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桐乡市高桥镇三村村大洞浜31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6日,被告曹杰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93,并在申请表上签署: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利息和收费一栏第一条载明: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本合约以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收取,按月收取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2015年10月23日,融金担保公司、被告曹杰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JED4JA20150170),申请人为被告曹杰,发卡人(抵押权人)为原告)、保证人为融金担保公司,约定:被告曹杰通过POS刷卡交易,使用额度后形成的透支额为人民币170000元,本合同项下额度为购买浙F×××××奥迪牌轿车;透支款分36期归还;购车分期付款手续费为购车透支额的9.5%即16150元,采取分期方式支付;首期还款金额为5200元(包括透支额4730元和手续费470元),之后35期每月还款金额为5170元(包括透支额4722元和手续费448元);如申请人未按时存入手续费导致产生透支息及滞纳金的,造成的损失由申请人承担;若申请人提前结清或发卡行根据合同第十三条规定,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提前到期的,申请人仍应向发卡行支付全部手续费;合同项下逾期透支息及滞纳金计算及收取标准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执行;合同项下的逾期透支息及滞纳金计算按《领用合约》规定执行;如申请人未按期归还每期还款金额的,即构成或视为违约,发卡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法律规定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购车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如申请人未按规定时间足额还款的,银行仅需事先或事后通知,有权依照本合同约定条款收取透支息及滞纳金,并由申请人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发卡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被告曹杰自愿以其购买的浙F×××××奥迪牌轿车为透支债务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透支额、分期付款手续费、透支息、滞纳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并于2015年10月28日办理了浙F×××××奥迪牌轿车的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0月18日,被告沈跃强向原告出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共同还款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曹杰与原告签订的编号JED4JA20150170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透支额170000元)项下的全部债务,含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曹杰签署划付授权书一份,授权原告将编号JED4JA20150170合同项下的透支金额划付至融金担保公司开设在原告处的账户(帐号:36×××16)中。2015年10月29日,原告按约放贷170000元。此后,被告曹杰归还了第1-12期分期款项,第1期还款金额本金是4730元,手续费449.35元;之后每期还款金额本金是4722元,手续费448.59元。期间,被告曹杰出现多次逾期还款的情形。自2016年11月6日起,被告曹杰连续拖欠第13-16期借款未付,后由保证人融金担保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代被告曹杰结清了之前全部欠款。2017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曹杰邮寄了提前还款函。之后,被告曹杰、保证人融金担保公司及共同还款人沈跃强均未归还原告款项。截止2017年5月6日,被告曹杰拖欠原告透支款本金94440元、手续费8971.8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另查,原告因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617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杰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曹杰按约透支170000元后,从第13期开始连续四期未按约还款,在保证人融金担保公司代其还款四期后,仍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由被告曹杰归还全部透支款、手续费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曹杰以其购买的浙F×××××奥迪牌轿车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故原告有权在到期债权未受清偿时对该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617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并不偏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跃强自愿成为上述债务的共同还款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杰、沈跃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4440元及手续费8971.80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二、被告曹杰、沈跃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实现债权费用6170元。三、若被告曹杰、沈跃强未按期清偿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对被告曹杰的抵押物即浙F×××××奥迪牌轿车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2元,减半收取计1246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316元,由被告曹杰、沈跃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佳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