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5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丁上红、胡奎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上红,胡奎,胡文祥,杨仲海,刘要朋,李建平,徐露玲,龙玲花,王甜,辛沙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5刑初219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上红,男,1988年8月22日出生,贵州省习水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习水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胡奎,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文祥,男,1997年1月24日出生,四川省达州市达州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杨仲海,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河北省永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河北省永年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要朋,男,1993年6月15日出生,河南省襄城县人,汉族,初中��化,无业,家住河南省襄城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建平,男,1992年3月1日出生,河北省永年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河北省永年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徐露玲,女,1995年1月24日出生,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仡佬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龙玲花,曾用名龙荷花,女,1986年7月5日出生,江西省永修县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甜,女,1994年8月7日出生,河南省邓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河南省邓州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6月9日分别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马文忠,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辛沙沙,女,1990年1月24日出生,河南省武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6月9日分别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上红、胡奎、胡文祥、杨仲海、刘要朋、李建平、徐露玲、龙玲花、王甜、辛沙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某、被告人王甜及其辩护人马文忠、被告人丁上红、胡奎、胡文祥、杨仲海、刘要朋、李建平、徐露玲、龙玲花、辛沙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上红、胡奎、胡文祥、杨仲海、刘要朋、李建平、徐露玲、龙玲花、王甜、辛沙沙以加入非法传销组织为由,将被骗至位于本区后龙镇福炼生活区九龙湾超市楼上某室的传销窝点内的被害人李某1、罗某、谢某限制在该住房内,并采用殴打、威胁、看管、监视、禁止离开住房、统一保管随身物品等手段,非法限制上述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中,被告人丁上红系管家,被告人胡奎、胡文祥、杨仲海、刘要朋、李建平、徐露玲、龙玲花、王甜、辛沙沙系管理人员。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2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龙玲花将被害人李某1诱骗至本区,后被告人龙玲花、辛沙沙将李某1带至上述传销窝点,被告人丁上红、胡奎、胡文祥、杨仲海、刘要朋将李某1按倒在地,并采用毛巾塞住嘴巴、殴打、威胁等手段将李某1制服,且由被告人王甜负责保管李某1的身份证件及手机等随身物品,由被告人刘要朋负责对李某1进行贴身看管,非法限制李某1的人身自由。2、2017年2月2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徐露玲将被害人罗某诱骗至本区,后被告人徐露玲、辛沙沙将罗某带至上述传销窝点,被告人丁上红、胡奎、胡文祥、杨仲海将罗某按倒在地,并采用毛巾塞住嘴巴、灌水、威胁等手段将罗某制服,且由被告人王甜负责保管罗某的身份证件及手机等随身物品,由被告人李建平负责对罗某进行贴身看管,非法限制罗某的人身自由。3、2017年2月21日下午3时许,被害人谢某被他人诱骗至本区,后被带至上述传销窝点,被告人丁上红、胡奎、胡文祥、杨仲海将谢某按在地上,并采用要求抱头跪地、威胁等手段将谢某制服,且由被告人王甜负责保管谢某的身份证件及手机等随身物品,由被告人杨仲海负责对谢某进行贴身看管,非法限制谢某的人身自由。2017年2月21日晚,被告人辛沙沙由其家人带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带领公安机关到上述传销窝点当场抓获被告人丁上红、胡奎、胡文祥、杨仲海、刘要朋、李建平、徐露玲、龙玲花、王甜,且解救出被害人李某1、罗某、谢某。同晚,被告人辛沙沙又带领公安机关到本区峰尾镇郭厝村某大厦2号楼404室抓获涉嫌犯罪的胡伟、田维举、童恒洋、马帅、蒙明炅���均另案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丁上红、胡奎、胡文祥、杨仲海、刘要朋、李建平、徐露玲、龙玲花、王甜、辛沙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1、罗某、谢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现场草图、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起诉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信息查询单及前科查询证明、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上红、胡奎、胡文祥、杨仲海、刘要朋、李建平、徐露玲、龙玲花、王甜、辛沙沙在实施传销活动中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辛沙沙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沙沙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及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丁上红、胡奎、胡文祥、杨仲海、刘要朋、李建平、徐露玲、龙玲花、王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甜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胡奎、胡文祥、杨仲海、刘要朋、李建平、徐露玲、龙玲花、王甜、辛沙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上红、胡奎、胡文祥、杨仲海、刘要朋、李建平、徐露玲、龙玲花、王甜、辛沙沙为实施传销活动而非法拘禁他人且在非法拘禁期间殴打他人,均依法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王甜、辛沙沙的悔罪表现,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不宜区分主、从犯,且并无证据证实本��存在胁迫行为,故被告人刘要朋提出的其系从犯及被告人王甜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甜系从犯、胁从犯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上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二、被告人胡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三、被告人胡文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四、被告人杨仲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五、被告人刘要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六、被告人李建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七、被告人徐露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八、被告人龙玲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九、被告人王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被告人辛沙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判员 陈碧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煌燃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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