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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3民初1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赖必金与雷国亮、袁瑞香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必金,雷国亮,袁瑞香,王五国,王灵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1886号原告:赖必金,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武,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本和,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国亮,男,195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被告:袁瑞香,女,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国亮,即本案被告雷国亮,系被告袁瑞香前夫。被告:王五国,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被告:王灵芝,女,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五国,即本案被告王五国,系被告王灵芝前夫。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军,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必金与被告雷国亮、袁瑞香、王五国、王灵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必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斌、欧阳本和,被告雷国亮、王五国以及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必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0元,返还股份转让款23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75600(按年利率6%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三项合计705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25日,原告赖必金和张舒程(甲方)与被告雷国亮、王五国(乙方)签订《关于购买(永兴县马田镇明星二矿)股权重组的相关事宜》的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雷国亮、王五国支付定金现金人民币20万元整,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2014年6月6日,原告赖必金又向被告王五国账户汇入股份转让款60万元整。后由于被告雷国亮、王五国方的原因,致使永兴县马田镇明星二矿股份转让一事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落空。被告雷国亮、王五国应返还原告股份转让款6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计40万元,两项合计100万元,后被告分两次返还原告37万元,尚有63万元未返还,被告雷国亮、王五国应支付占用63万元资金的利息,利息按年率6%从2015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为75600元,共计7056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雷国亮、袁瑞香辩称,一、雷国亮对原告转账60万元给王五国一事不知情,雷国亮除了与王五国收到原告交纳的定金20万元外,再未收到过原告其他款项,原告与被告王五国之间的60万元经济往来与雷国亮无关;二、雷国亮无任何违约行为和过错。原告签订协议后未按约于2014年6月7日前付1080万元,造成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责任在于原告方,而不是被告方;三、原告起诉袁瑞香无法律依据,袁瑞香不是合同参与人,不应列为本案被告。被告王五国、王灵芝辩称,一、原告起诉王灵芝主体不适格,王灵芝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列为本案被告;二、原告通过银行向王五国银行账户汇入的60万元系原告委托王五国向马田镇明星二矿购买煤炭的预付款,与合同约定的股份转让款无关,扣除王五国为原告支付的购煤款216160元及手续佣金后,王五国分两次退还了原告剩余的购煤预付款37万元,60万元款项已全部结清;三、原告除了2014年5月25日支付20万元定金后,并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转让款,造成双方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给被告王五国、雷国亮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赖必金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房屋租赁合同;3、四被告的身份信息;4、关于购买《永兴县马田镇明星二矿》股权重组的相关事宜协议书;5、收条;6、银行账目流水;7、张舒程出具的证明、张舒程的身份证复印件;8、郴州市苏仙区南塔街道东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9、永兴县人民政府永政发(2018)18号文件;永兴县财政局、永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共同发出的永财企(2016)52号文件;10、证人张某证言;四被告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1、关于购买《永兴县马田镇明星二矿》股权重组的相关事宜协议书;12、退股协议书复印件;13、永兴县马田镇明星二矿增资协议;14、会议决议复印件;15、证明;16、销售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13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张某陈述因矿产资源枯竭要求被告退还50万元股金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14无原件,原告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5,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与其内部股东之间的事,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6,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销售单无法体现原告要求被告王五国为其购买煤炭,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赖必金通过张某介绍认识被告雷国亮、王五国,被告雷国亮、王五国欲转让其与他人合伙开办的永兴县马田镇明星二矿股权。2014年5月25日,原告赖必金和张舒程(合同甲方)与被告雷国亮、王五国(合同乙方)经过协商签订一份《关于购买(永兴县马田镇明星二矿)股权重组的相关事宜》,约定:1、甲方以3160万元购买永兴县马田镇明星二矿70%股权,另30%股权由原股东雷国亮、王五国所有,甲乙双方依法取得对煤矿的全部所有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甲方委托乙方办理有关永兴县马田镇明星二矿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及煤矿资产交接事宜;3、甲方首付订金20万元,另按乙方指定的帐户分两次打入70%股权购买金,由乙方负责具体向永兴县马田镇明星二矿原各股东支付股权转让金,第一次在2014年6月7日前支付股权购买金1080万元,第二次在2014年7月15日前支付剩余股权购买金1132万元,乙方必须负责处理一切善后事宜,保证此次股权转让合法有效。乙方必须负责配合甲方办理有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使甲乙双方合法成为永兴县马田镇明星二矿的股东;4、甲方付订金后,如因乙方原因甲方购买不成功,则乙方赔偿甲方双倍订金,如因甲方问题购买不成功则订金不予退回……。合同甲方除了在合同上签字的赖必金、张舒程外,还有二名隐名股东赖冬莲、张某。协议当天,原告赖必金向被告雷国亮、王五国支付现金20万元,被告雷国亮、王五国收到款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赖必金交来马田镇明星二矿购矿订金贰拾万元(¥200000),以后转入股金,收款人马田镇明星二矿雷国亮、王五国,2014年5月25日”。2014年6月5日,原告赖必金(协议“乙方”)与被告雷国亮、王五国(协议“甲方”)又签订一份《永兴县马田镇明星二矿增资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已于2014年5月27日前与永兴县马田镇明星二矿原股东签署《永兴县马田镇明星二矿内部转让协议》,并按约定甲、乙双方如期交付转让价款后《内部转让价为贰仟壹佰万元人民币(含5月份账户上有流动资金约肆佰余万元)。甲、乙双方一同取得永兴县马田镇明星二矿资源的探矿权、采矿权、矿山附属设备、设施的所有权以及矿山经营权等一切权益;2、甲、乙双方因扩大生产规模之需要,引入外资,双方协商同意以叁仟壹佰陆拾万元人民币对外增资。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对增资后永兴县马田镇明星二矿赢利部分作出如下分配方案:一、赢利分配:永兴县马田镇明星二矿以人民币叁仟壹佰陆拾万元对外增资扩股(由乙方负责增资扩股),等增资方(乙方)第二笔款项到位后,甲方分得赢利部分叁佰万元,乙方分得赢利部分肆佰肆拾贰万元。二、赢利保密:鉴于乙方是永兴县马田镇明星二矿引进增资方,所以乙方要求甲方要对乙方赢利分红进行保密,不得对外泄露乙方分取红利部分,而且内部转让价款不得对外泄露,如果被(乙方)引进增资方知情,乙方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所有后续发生的一切事宜与乙方无关。如果甲方泄露乙方分取红利问题,则乙方没收甲方全部股权归于乙方及股东,另处罚金叁佰万元……。2014年6月6日,原告赖必金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王五国的农业银行账户转入60万元。后被告王五国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7月22日退还原告赖必金20万元、17万元。2015年10月16日,永兴县人民政府以永政发(2015)18号文件决定对永兴县马田镇明星二矿等实施关闭,并要求在2015年10月底前关闭到位。2016年9月9日,永兴县财政局、永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印发永兴县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明确小煤矿关闭退出奖补办法。目前,永兴县马田镇明星二矿已关闭,被告雷国亮、王五国依据政府文件已领取了相关补偿款。2015年10月21日,合同当事人张舒程出具一张证明,载明其与原告赖必金于2014年5月25日与被告雷国亮、王五国签订《关于购买(永兴县马田镇明星二矿)股权重组的相关事宜》后,其出资的6万元已转让给赖必金,因该合同履行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赖必金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1、合同是否有效;2、已交纳的订金20万元是否双倍退还;3、原告转给被告王五国的60万元是履行双方合同还是购煤款。焦点1,原告赖必金与被告雷国亮、王五国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的《关于购买(永兴县马田镇明星二矿)股权重组的相关事宜》约定以3160万元购买永兴县马田镇明星二矿70%股权,该合同中甲方除了赖必金、张舒程,实际还有其他二名隐名股东。原告赖必金为瞒取其他股东,与被告雷国亮、王五国故意串通,将股权实际转让价2100万虚报为3160万元。为此,原告赖必金与被告雷国亮、王五国签订一份增资协议,强调双方内部转让价为2100万元,等原告赖必金引资到位,原告分得赢利442万,被告雷国亮、王五国共分得赢利300万元,且双方约定互相保密,不得对外泄露内部转让价款及分取红利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故意串通,虚抬转让价格损害第三人利害。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赖必金与被告雷国亮、王五国于2014年6月5日签订的《关于购买(永兴县马田镇明星二矿)股权重组的相关事宜》合同无效。焦点2,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故被告雷国亮、王五国收取的订金款20万元应予返还,因合同中张舒程向本院声明其股份已转让给赖必金,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赖必金享有和承担,故订金20万元由被告雷国亮、王五国返还给原告赖必金,主体适格。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汇入被告王五国账户60万元,被告王五国辩称是购煤款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王五国已退还37万元,原告诉请被告王五国返还余款2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雷国亮对该款不知情,没有返还义务。原告请求被告雷国亮共同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均有过错,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756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袁瑞香、王灵芝承担返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国亮、王五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赖必金订金款200000元。二、被告王五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赖必金股份转让款230000元。三、驳回原告赖必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6元,由原告赖必金负担4240元,被告王五国负担3616元,被告雷国亮、王五国共同负担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菊芝审 判 员  郭文晖人民陪审员  苏胜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