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学妮、王书彦等与王书妞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妮,王书彦,高凤琴,王书妞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30号原告王学妮,男,193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王书彦,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高凤琴,女,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瑞民、常会涛,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书妞,男,196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王学妮、王书彦、高凤琴与被告王书妞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豫0191民初2352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不服该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豫01民终1273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妮、王书彦、高凤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常会涛、被告王书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中牟县谢庄乡后王村于1998年分发给三原告以及已去世的韩秀枝一家四口多块承包地,现原告承包地3.406亩自2014年8月至今由被告无故侵占,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承包地3.126亩(大块地0.904亩、老河滩0.66亩、保全岗0.897亩、鸡刀地0.665亩)的侵权行为,并返还原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承包地老孬坟0.28亩的侵权行为,并清除该地上被告非法所建的房屋及仓库并将土地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1、大块地、老河滩、保全岗、鸡刀地共计3.126亩都是分给我的地,由我使用,不存在对原告的侵占行为。2、老孬坟0.28亩的地是三原告的,我在上面盖的有房屋及仓库,同意将地返还给原告,但是原告也占有我的地,在我的地上盖有房屋,我拆房子同时,原告也要把占我的地还给我,并把上面的房屋拆掉。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学妮系原告王书彦及被告王书妞的父亲,原告高凤琴系原告王书彦的妻子,二人于1998年1月16日登记结婚。三原告提交有《中牟县谢庄乡后王村三组承包土地花名册》一份,该承包花名册显示户主姓名为王学妮,人口为四人,耕地面积为8.269亩,该花名册记载时间为98年8月30日。该花名册显示承包土地为:大块地0.904亩、仁大坑1.76亩、文召坟1.88亩、老孬坟0.8亩、老牤坟0.66亩、老塔北0.62亩、0.75亩、保全岗0.897亩。承包年限自1998年9月至2018年9月。就该承包土地花名册上记载的四人,原告称为三原告及已去世的韩秀枝。被告称该四人实际应为三人,系原告王学妮、原告王书彦以及韩秀枝。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花名册中记载的老牤坟即系原告所主张的老河滩。庭审中,被告认可大块地0.904亩、老河滩0.66亩、保全岗0.897亩的地原先是分至其父亲王学妮名下的,并称2014年其母亲韩秀枝去世后,原告王学妮将上述土地分给被告来种。庭审中原告王学妮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称鸡刀地自其结婚后已耕种了三十余年,三原告对被告种该地三十年无异议,但称并没有将该土地给被告。另查明,被告婚后已与其父亲王学妮分户,并在村里分得有承包地。以上事实有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结婚证一份、户口本五页、祥云办事处印章使用审批表、2015年9月13日证明各一份、中牟县谢王乡后王村五组承包土地花名册照片一份、土地照片一组,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998年8月30日的承包土地花名册显示有户主为王学妮,人口为四人。因原告王书彦与原告高凤琴于1998年1月结婚,被告亦不能说明该花名册记载的四人除王学妮、韩秀枝、王书彦外另一人是谁,故本院对原告所称该四人系三原告及韩秀枝予以确认。因农村土地承包系以家庭为单位,故在韩秀枝去世后,三原告在本案中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身份。就三原告主张的被告对老孬坟0.28亩土地的侵占行为,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愿意返还该土地,故对原告请求返还该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请求被告拆除在该土地所建的房屋及仓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因被告在该土地上盖有七层楼房,三原告请求被告拆除上述房屋,不符合合同法相关规定,且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村周边的村庄均已开始拆迁,故就三原告该部分请求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本院不予处理。关于三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的鸡刀地0.665亩。因三原告提交的1998年的土地承包花名册中,并未记载有以原告王学妮为户主的家庭承包有该块土地,且被告已实际耕种该土地三十年,故原告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的大块地0.904亩、老河滩0.66亩、保全岗0.897亩。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可以确认在1998年承包土地过程中,上述三块土地均系由以原告王学妮为户主的家庭所承包,故其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1998年被告已与原告王学妮分户,其亦认可并不属于当时的四名家庭成员之中,故被告并不具备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称2014年其母亲韩秀枝去世后,对土地重新进行了划分,将上述三块土地分给被告,并由其使用至今,但对该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三原告亦不认可,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使用上述三块土地并无合法依据,故三原告请求被告予以返还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书妞停止对大块地0.904亩、老河滩0.66亩、保全岗0.897亩、老孬坟0.28亩土地的占用使用,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上述土地返还给原告王学妮、原告王书彦、原告高凤琴。驳回原告王学妮、原告王书彦、原告高凤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书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汪涛审 判 员 王青人民陪审员 许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