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2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龙飞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李景新、张扬、李景福、裴忠、姜艳君、丁福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龙飞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景新,张扬,李景福,裴忠,姜艳君,丁福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2128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龙飞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玉龙。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被告:李景新。被告:张扬。被告:李景福。被告:裴忠。被告:姜艳君。被告:丁福阳。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龙飞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李景新、张扬、李景福、裴忠、姜艳君、丁福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飞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景新、张扬、李景福、裴忠、姜艳君、丁福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飞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李景新、张扬偿还我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79445.34元,本息合计479445.34元;二、判决被告李景福、裴忠、姜艳君、丁福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李景新、张扬于2016年5月6日因资金周转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00027的借款合同,在我公司借款400000.00元,月息14‰,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5月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归本,约定每月20日为借款结息日,并根据借款补充协议预交借款期限内月息6‰利息。此笔贷款由被告李景福、裴忠、姜艳君、丁福阳及李东伟、段景文担保。上述合同我公司已于2016年5月6日向被告给付全部贷款400000.00元,被告未能按月结息,经我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景新、张扬、李景福、裴忠、姜艳君、丁福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景新等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案件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李景新、张扬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6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龙飞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由被告李景福、裴忠、姜艳君、丁福阳及李东伟、段景文提供担保。借款双方及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4‰,逾期上浮40%。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同日,原告围场龙飞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李景新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书,约定贷款月利率为20‰,借款人按贷款金额和期限预交6‰的贷款月利息(整年预交)。保证人未在补充协议中签字。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人义务,被告李景新、张扬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月利率6‰预交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尚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如其诉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担保人李东伟、段景文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李景新、张扬于2016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借款事实足以认定,被告李景新、张扬在借款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利息,已经违反了双方按月结息的约定,其行为构成预期违约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按照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14‰,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上浮40%计算,被告借款后将利息结至2016年5月19日,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主张借款期限内利息以及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景福、裴忠、姜艳君、丁福阳为李景新、张扬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且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借款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息、还款,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李景新、张扬自愿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6‰给付原告借款期限内利息,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本院不做处理,但保证人未在补充协议中签字,补充协议约定增加的6‰的利息仅对借款人有约束力,对保证人没有约束力。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景新、张扬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4‰给付借款期限内即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之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合理范围之内的逾期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即借款人自贷款逾期之日2017年5月6日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至贷款还清之日。保证人对贷款本金和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保证人自贷款逾期之日在月利率14‰上浮4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景新、张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龙飞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4‰给付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期间的利息,贷款逾期自2017年5月6日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给付利息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二、被告李景福、裴忠、姜艳君、丁福阳对上述第一项中借款本金400000.00及利息(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5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4‰计算。贷款逾期自2017年5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4‰上浮40%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景新、张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1.70元,减半收取4245.85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诉讼费)。审判员 任鹏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