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陈浩与吴宜山、潘家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吴宜山,潘家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727号原告:陈浩,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国泉,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幸胜东,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宜山,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潘家能,女,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陈浩与被告吴宜山、潘家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泉,被告潘家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宜山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93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关系一直很好,原告对两被告较为信任,两被告在2015年7月30日与2015年8月2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30000元、63000元,合计193000元,有出具两份借条为证。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借款,两被告不予理睬且一拖再拖,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吴宜山未作答辩。潘家能辩称,我与吴宜山于2016年协议离婚,原告起诉的借款我不清楚,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原告陈浩、被告潘家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和证据如下:2015年7月30日,吴宜山向原告陈浩出具借条借到款130000元,2015年8月26日,吴宜山向原告陈浩出具借条借到款63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还款付息未果,现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吴宜山与潘家能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5月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进行了分割,但未认可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吴宜山向原告借款共计19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吴宜山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请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分,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被告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清息止。吴宜山向原告借款时,潘家能与吴宜山系夫妻关系,潘家能未能证明原告与吴宜山明确约定借款为吴宜山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就吴宜山与潘家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宜山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潘家能应与吴宜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潘家能关于与吴宜山已经离婚,并对本案借款不清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吴宜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吴宜山、潘家能应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93000元,并自2017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清息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宜山、潘家能共同返还原告陈浩借款本金19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吴宜山、潘家能就193000元借款本金自2017年1月19日起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清息止;三、驳回原告陈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0元,由被告吴宜山、潘家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旭东审 判 员 汪荣兰人民陪审员 马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汪 雪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