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22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汪前进与吴小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前进,吴小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22民初360号原告汪前进,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职工,住余江县。委托代理人郑志锋,江西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小毛,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经商,住江西省余江县。原告汪前进与被告吴小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前进的委托代理人郑志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小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前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46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4.9%自2015年6月1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水泥销售业务,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水泥219吨,口头约定了水泥的价格及付款方式,2015年6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水泥款34460元,至今未付。被告吴小毛未答辩。原告汪前进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收据原件11份,证明原告每次将水泥拉到工地上,都是被告本人或者工地负责人签字确认收货,收到水泥219吨;3、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吴小毛于2015年6月12日欠款34460元。被告吴小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实,上述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综上及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从事水泥销售业务,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水泥219吨,口头约定了水泥的价格及付款方式,每吨340元,2015年6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水泥款3446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吴小毛在原告汪前进处购买了水泥,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但被告并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344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起诉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且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小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汪前进水泥款3446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5元、诉讼保全费380元,共计1041.5元,由被告吴小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发 思人民陪审员 陈花娥人民陪审员陈雪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欣 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