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民初2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敏、刘某1等与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刘某1,刘某2,刘同安,王秀珍,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2196号原告:张敏,女,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刘某1。原告:刘某2。上述两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张敏(系原告刘某1、刘某2之母),基本信息同上。原告:刘同安,男,194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利津县。原告:王秀珍,女,194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稳,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防,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0889159333。代表人:冷振兴,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鹏,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原告张敏、刘某1、刘某2、刘同安、王秀珍与被告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庆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稳、姜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敏、刘某1、刘某2、刘同安、王秀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86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亲属刘树海原在东营鲁源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营鲁源公司)工作。2015年6月,东营鲁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刘树海投保意外伤害团体险,保险金额为186万元。后刘树海被东营鲁源公司安排到关联企业山东滨源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滨源公司)。2015年8月31日23时18分,山东滨源公司新建年产2万吨改性型胶粘新材料联产项目二胺车间混二硝基苯装置在投料试车过程中发生重大爆炸事故,致使刘树海死亡。原告多次理赔,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特诉至贵院,望判若所请。被告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申请并提供索赔资料,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拒赔。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刘树海生前系东营鲁源公司职工。2015年6月29日,东营鲁源公司与被告签订《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孟祥龙、刘树海、尹文强、赵雪松等,其中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186万元,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5年6月30日始,没有约定受益人。东营鲁源公司投保时向被告提供了被保险人刘树海公民身份号码。2015年8月31日,山东滨源公司新建年产2万吨改性型胶粘新材料联产项目二胺车间混二硝基苯装置在投料试车过程中发生重大爆炸事故,致使刘树海死亡。原告张敏系刘树海之妻,原告刘某1系刘树海之子,原告刘某2系刘树海之女,原告刘同安系刘树海之父,原告王秀珍系刘树海之母。《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条款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而导致身故或残疾的,我们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一、身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事故身故的,我们按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当年度本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予本合同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我们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但若该被保险人身故前本合同已有残疾保险金给付,则给付身故保险金时应扣除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二、……”,第九条保险金的申请约定“一、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本合同约定身故的,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该受益人的委托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作为申请人填写《团体保险索赔申请表》,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原件向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1.保险合同或其他保险凭证;2.受益人有效身份证件;3.受益人的委托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授权书或法定代理关系证明;4.公安部门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被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5.受益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资料。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供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二、……。三、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四、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父母或监护人作为申请人向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五、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受益人指定和变更约定“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上述法律条文对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作出了具体规定,本案中,东营鲁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其员工被保险人刘树海等投保了含有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应征得被保险人刘树海的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且该事实属于法院依职权审查范围,从查明事实看,东营鲁源公司投保时向被告提供了被保险人刘树海公民身份信息,应视为被保险人同意东营鲁源公司为其投保意外伤害团体险并认可保险金额,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保险合同未征得被保险人刘树海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因此,案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焦点问题是被告能否以原告未按约定申请或提供索赔资料而拒赔。本院认为,其一、原告是否向被告申请理赔并非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被告以原告从未向其提出理赔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其二、《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上述法律条文性质属相对强制性规范,亦称最低契约标准,即保险合同可以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索赔时提供的证明及资料的性质作出界定,但证明和资料仅应限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因此,应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来理解与适用案涉保险条款第九条关于提供索赔资料的约定,从该约定的本意来看,有关索赔资料的约定有利于保险人及时核查甄别以便对是否理赔作出认定,但并不等同于上述索赔资料系唯一能够确认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的资料,本案中,被告对刘树海身故属意外事故并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亦能证明原告系刘树海的法定继承人,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因此,被告以原告未按约定提供索赔资料拒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换言之,原告未按约定提供资料索赔,虽构成违约,但并不影响事故性质、赔付对象的确定,被告不能以此拒绝赔付,否则有违最大诚信原则。此外,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与保险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案涉保险合同因未指定受益人,保险金应视为刘树海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五原告作为全部法定继承人具有主体资格,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金,同时,因五原告明确表示无需对保险金数额作出具体分割,本院不再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敏、刘某1、刘某2、刘同安、王秀珍保险金18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40元,减半收取107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庆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娜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