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6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颜学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学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刑初70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学跃,男,汉族,1973年1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住址湖南省永顺县。2003年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11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7〕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学跃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学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颜学跃在本市天河区林乐路与林和东路交界处,趁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黄某不备之机,用镊子盗走黄某衣服口袋内的OPPOR5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15元)后逃离现场。2016年12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颜学跃在本市天河区林和中路与林乐路交界处,以同样的手段盗窃一名女性被害人衣服口袋内华为手机1部,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颜学跃身上缴获作案工具镊子1个及上述华为手机1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学跃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颜学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颜学跃至广州市天河区林乐路与林和东路交界处,尾随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黄某,后趁被害人黄某不备之机,用镊子盗走其衣服口袋内的OPPOR5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15元)并逃离现场。该宗赃物未缴回。2016年12月29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林和派出所民警在天河区林乐路中怡城市花园对出人行道上抓获被告人颜学跃,并缴获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黄某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发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关于涉案手机的情况说明、关于涉案手机无法做电子鉴定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颜学跃的供述、亲笔供词、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宗盗窃,经查,民警抓获被告人时从其身上缴获华为手机一部,虽然被告人供述该手机是其盗窃得来,但该节事实只有被告人供述,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该宗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颜学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学跃扒窃被害人黄某手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颜学跃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颜学跃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物未缴回,酌情从重处罚。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学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颜学跃违法所得人民币1015元,发还被害人黄莎莎;不足以弥补的损失部分,责令被告人颜学跃退赔。三、缴获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卫红人民陪审员 李春菊人民陪审员 王玉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