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周升凝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张远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升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张远凤,孔德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800号原告:周升凝,男,1989年8月24日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忠,男,1968年1月17日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金鼎广场B座14-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0137707G(1-1)。负责人:胡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菊梅,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远凤,女,1974年2月7日生,汉族,安徽省庐江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孔德松,男,1971年4月8日生,汉族,安徽省肥西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周升凝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远凤、孔德松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升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周家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菊梅,被告张远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德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升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其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计1250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远凤、孔德松负责赔偿,被告并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21日18时14分许,被告张远凤驾驶登记车主为为被告孔德松,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六舒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七星月牙路交叉口处,因雪天路滑,未能确保安全通行,擦撞上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周升凝,造成原告周升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升凝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头皮挫伤,住院治疗一个月,出院后原告因颅脑损伤后遗症,时常伴有头痛、头昏等症状,一直就医,近期病情稳定。2017年5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并评定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营养期各为60日。该事故经舒城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远凤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于2012年1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12年2月21日治疗终结,出院医嘱显示恢复良好,且已经治愈,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被告张远凤辩称:一、原告出院后向我主张赔偿,我叫其找保险公司赔偿,并我每年也到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我垫付的医疗费,保险公司每次都称等伤者一起赔偿;二、事故发生后,我丈夫孔德松垫付医疗费21328元。被告孔德松未有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有:一、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1、原告于2012年1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并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头皮挫伤,2012年2月21日原告出院,出院时情况显示一般情况良好,但医嘱我科随访。2012年3月23日、2013年1月17日、2013年12月26日、2014年6月20日2015年5月21日、2016年1月22日和2016年10月30日原告持续在医疗机构门诊检查为脑外伤后遗症。故原告出院后的治疗为后续的持续治疗,在原告主张存在后续治疗,并提交病历证据的情形下,保险公司要求不具有专业医疗知识的人民法院判断后续治疗的不必要性,显然不具有合理、合法性。2、本案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替代赔偿责任,被告张远凤是侵权人,孔德松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张远凤自认其每年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在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保险事故的理赔因超过诉讼时效已经结案的情形下,张远凤的陈述应当予以采信。由于张远凤的每年主张,发生诉讼时效不断中断的法律事实。综上,本案原告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的赔偿标准适用问题。原告为支持自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标准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舒城城关镇舒丰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和安置合同。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承包的土地和居住的房屋被征收,其属失地农民的性质,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关于赔偿项目,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2年,原告的相关赔偿项目应当按照2012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赔偿项目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1128元(为被告张远凤垫付),护理费60日×87.8元/日=5268元,营养费60日×30元/日=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日×30元/日=9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误工费按全省其他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180日×114元/日=20520元,残疾赔偿金186××××0×10%=37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9462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周升凝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作为侵权责任人的被告张远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孔德松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张远凤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周升凝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当返还被告孔德松垫付的医疗费213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升凝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7212元,护理费5268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520元,合计79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升凝医疗费1112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13828元。三、驳回原告周升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附,户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5元,由原告周升凝承担170元,被告张远凤承担1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承担885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张远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义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