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02民初2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高建华与松原市吉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华,松原市吉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02民初2616号原告:高建华,男,汉族,1964年5月6日生,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焦鹏飞,前郭县维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松原市吉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经济开发区青年大街2099号。法定代表人:黄江,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宝昌,吉林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博,男,汉族,1963年4月16日生,公司职员,现住长春市。原告高建华诉被告松原市吉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焦鹏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宝昌、张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建华诉称:2011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位于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原乡第31幢一单元102号面积为33平方米的车库。原告因无法办理房照才得知是因为被告的建筑设计与实际建筑不符,因此无法办理车库产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被告以虚假的商品说明等方式销售楼房,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车库产权证;如不能为原告办理车库产权证,应当按照车库购买价270000元的二倍即540000元赔偿原告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松原市吉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根据不动产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不动产登记部门是县或区级房产登记管理局,不是本案被告。被告已向登记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不动产登记部门没有拒绝为被告办理产权登记。被告不存在欺诈,原告买的车库是现房,是原告自己看后决定购买的。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高院关于商品房买卖的司法解释,原、被告之间纠纷不适用该司法解释二倍赔偿的规定。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位于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原乡第31幢一单元102号面积为33平方米的车库,原告交付了全部价款270000元,被告交付了车库。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吉林省房屋所有权登记费专用票据等在卷为凭。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车库产权证;2.如果不能为原告办理车库产权证,应当按照车库购买价270000元的二倍即540000元赔偿原告损失;3.被告承担诉讼费。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条件之一是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院向原告释明其如此主张即为诉讼请求不明确,一再要求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但其坚持如此诉讼请求。故应暂驳回原告的起诉,待原告提出明确诉讼请求时,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建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萌人民陪审员 张 雪 芹人民陪审员 谭 凤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宇祺(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