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川0184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王超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川0184刑初289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超,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崇州市人,住崇州市。2017年9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8〕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超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8月初,被告人王超在崇州市外以50元的价格向罗某2贩卖冰毒约0.2克。2017年8月中旬,被告人王超在崇州市红绿灯路口以50元的价格向罗某2贩卖冰毒约0.2克。2017年8月30日21时许,滨河路派出所民警在崇州市崇阳镇唐人街唐兴客栈803号王超等人吸食冰毒的房间内查获冰毒1.8克。2017年8月28日、8月29日,被告人王超容留罗洁在唐兴宾馆803房间吸食冰毒,8月30日,王超容留罗某2在该房间吸食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超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另查明,公安机关所查获的“冰毒”1.8克现暂存放于崇州市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王超到案经过的说明,吸毒人员罗某2、罗某1的陈述,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现场称重记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王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超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且为吸毒人员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超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没收财产八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二O一九年三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8克、电子秤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卫翔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