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624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文煦与赵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煦,赵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4民初554号原告:文煦,男,生于1990年10月30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被告:赵璇,男,生于1990年12月29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健,男,生于1978年8月27日,云南省大关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系赵璇叔叔,特别授权。原告文煦与被告赵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煦,被告赵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赵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0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被告赵璇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期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8月16日止,当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将借款8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确认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6年9月3日至2017年4月30日先后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之后,被告对下欠的63,0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赵璇辩称:原告所诉全部属实,但我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只能靠打工逐步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文煦提交的证据:1、借款借条1份,能够证明被告赵璇于2015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8月16日止。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具有证明力,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2、手机截图纸7张,能够证实被告赵璇自2016年9月3日至2017年4月30日先后通过现金及支付宝向原告偿还借款17,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具有证明力,且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璇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0日,被告赵璇因资金周转找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期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8月16日止。当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将借款8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确认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6年9月3日偿还3,000元,同年9月29日通过支付宝转账偿还3,000元,同年10月15日通过支付宝偿还2,000元,同年11月3日通过支付宝偿还2,000元,同年12月27日用现金偿还2,000元。2017年1月27日通过支付宝偿还1,000元,同年3月4日用现金偿还1,000元,同年3月9日通过微信转账偿还1,000元,同年4月30日通过支付宝偿还2,000元,以上共计偿还人民币17,000元,被告赵璇对下欠63,000元借款未偿还。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文煦主张由被告赵璇清偿债务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偿还义务。针对本案焦点:关于原告文煦主张由被告赵璇清偿债务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按照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是以借条的形式出具,原告文煦向法庭所出示的借款借条有被告赵璇的签名捺印,且被告对该份借据不持异议,故对原告文煦请求被告赵璇清偿债务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璇偿还原告文煦借款本金人民币6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0元,由被告赵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