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11民初2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温干欣与洛阳君合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干欣,洛阳君合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2159号原告:温干欣,男,汉族,1963年3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被告:洛阳君合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科技园区杜预街6号。法定代表人:李广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英,女,汉族,1980年10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常涛培,男,汉族,1984年5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一般代理。原告温干欣与被告洛阳君合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干欣、被告洛阳君合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广文和委托代理人孟英、常涛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干欣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补发克扣的2016年1月至12月的工资2000元×12个月=24000元;2、公司解除我劳动合同应补偿我两个月工资,应按每月10000元计算共计20000元;3、竞业商业保密协议限制我离开公司后两年内不得组建、参与或就业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或单位工作,应给予每年30%的工资补偿,2年为12万×30%×2年=72000元;4、本案仲裁费用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我于2015年3月2日入职,岗位为技术岗位,公司副总工程师,之前与公司总经理李广文已谈好工资待遇,月薪10000元,没奖金、没效益工资、也没加班费,每月先发8000元,余下2000元年底一次发放。被告除给我支付2015年度的补发工资,2016年度的补发工资至今未发。2、既然公司要辞退员工,应提前一个月通知我,这一点公司没有做到,我每月工资10000元,2个月应给我的经济补偿金为20000元,而公司只给我算了16000元,还没拿到手,所以我主张被告一次性补偿我20000元。3、由于公司要和我解除劳动关系,保密协议已签,由于协议是公司单方制定,许多内容都是霸王条款,只有我赔偿公司,没有公司赔偿我的,要我自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起两年内不得组建、参与或就业于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或单位,按照法律规定,我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我2年的竞业补偿金。被告洛阳君合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辩称:1、2015年3月原告经某央企首席工程师“推荐”来我单位上班,并按照双方协议签订劳动合同三年,合同第四条特意约定工资待遇符合国家企业内部薪酬制度以及第六条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由于连年亏损职工收入降低,只能维持到洛阳市最低工资以上,从而出现了职工离职现象,从2017年10月原告离职以来没有办理过任何手续。2、在原告上班期间我方从没有拖欠原告的工资,由于原告的无理要求我们也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后来于2016年8月2日双方签订的象征性的保密协议,原告为了索要做准备,将日期改成了2015年3月1日,且在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也有明确约定含有保密费20%。3、现被告愿意在不违背劳动合同薪酬不低于洛阳市标准的情况下继续让他上班,离职期间没有待遇,并要求原告书面写出不上班的原因,如果原告不愿意上班,原告要书面提出辞职申请,我方同意其辞职但不同意原告提出的无理要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原告温干欣(乙方)与被告洛阳君合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内容摘要如下:“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本合同为三年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于2015年3月1日生效,其中对试用期未约定至年月日止。本合同于2018年2月28日终止。第三条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甲方安排乙方执行协议工时制度。以甲乙双方协商,乙方每日工作时间8小时,每周48小时。第四条劳动报酬甲方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甲方对乙方实行协议工资,其中含加班费和保密费(工资的20%)。甲乙双方对工资的其他约定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内部薪酬制度。第九条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及经济补偿本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及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的规定执行。第十条赔偿责任甲乙双方同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自2015年3月2日起原告温干欣到被告洛阳君合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处工作,2016年8月11日,原告温干欣(乙方)与被告洛阳君合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书面的员工商业秘密保密协议,内容摘要如下:“第二条保密义务第4项:为甲方利益尽职尽责工作,在甲方从业期间不得组织、计划组织以及参加任何与公司相竞争的企业或活动;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劝诱、帮助他人劝诱甲方内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离开甲方单位;自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起两年内,不得组建、参与或就业于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或单位。第三条:保密期限甲乙双方确认,乙方的保密义务自甲方盖章和乙方签字之日起开始,至上述商业秘密公开或被公众知悉时止。乙方的保密义务并不因劳动合同的解除而免除。”2016年12月16日,被告洛阳君合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原告未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上签字并离开公司。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向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洛龙劳人仲案字【2017】第1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7年4月12日向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起诉。另查明:2016年3月8日,被告洛阳君合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帐形式向原告温干欣转存17460元(其他款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2015年3月1日原告温干欣与被告洛阳君合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中双方仅约定实行协议工资,未明确具体数额,现原告主张每月协议工资为10000元,被告洛阳君合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广文在庭审中认为双方协议工资是每月8000元(含个人所得税、社保等),但原告提供的录音中显示李广文对双方约定每月协议工资10000元予以认可,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清单,其中2016年3月8日被告转存其他款项17460元,原告认为是其2015年度工作补发的工资,被告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该笔款项性质,故对原告主张双方协议工资为每月1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庭审中原告、被告均认可被告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解除合同,原告认可收到该协议后虽然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由于双方就工资和经济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原告未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上签字,并离开被告公司。关于原告离开公司的时间,被告不予认可并主张原告10月份离开公司,但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此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下离开公司,被告主张合同未解除但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16日解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6年度工资(2000元×12个月=2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16日,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10000元/月×2个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员工商业秘密保密协议,明确约定竞业限制自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起两年内,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现原告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从2016年12月16日起按月支付,即10000元/月×30%×6个月=1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君合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干欣2016年1月至12月补发工资24000元;二、被告洛阳君合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干欣经济补偿金20000元;三、被告洛阳君合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干欣竞业限制补偿1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温干欣承担4元,被告洛阳君合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承担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伟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金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