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5民初1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连城县弘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傅明万、沈庆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城县弘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傅明万,沈庆菊,傅明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825民初1817号原告:连城县弘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70956290T,公司地址连城县莲峰镇北大东路24号l幢1号4层。法定代表人:江月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长生,系连城县弘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傅明万,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沈庆菊,女,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连城县,系被告傅明万的妻子。被告:傅明进,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连城县,系连城县朋口中心小学教师,公民身份号码352627197505283218。原告连城县弘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傅明万、沈庆菊、傅明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原告城县弘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连城县弘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属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连城县弘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377.55元,减半收取计689元,由连城县弘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杨 义 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静(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