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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11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韩某与尹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尹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1908号原告:韩某,女,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益法,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1,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自波,山东公允(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与被告尹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家庭财产暂不予分割处理;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同年11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田尹某2。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由于家庭各种原因导致双方矛盾突出,在2000年原告曾因感情不和向法院提起过诉讼,但考虑孩子因素放弃了离婚。但经过这几年的生活,被告并未改变,双方经常争吵,矛盾彻底激化,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尹某1辩称,我方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韩某与被告尹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尹某2。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现双方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尹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庆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春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