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民初2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斌与宋国臣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宋国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2520号原告:王斌,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德胜,男,安吉县良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国臣,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王斌与被告宋国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德胜到庭参加诉讼,宋国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变更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宋国臣立即向其归还两套产品,若不能归还则应赔偿105234元。事实与理由:双方当事人系同一品牌代理商。2015年3月8日,宋国臣因缺货向其借两套价值为105234元的产品两套,口头约定在半年内归还。但宋国臣到期拒绝归还。宋国臣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宋国臣与王斌系同一品牌代理商。2016年3月8日,宋国臣因缺货向王斌购买两套代理产品,约定价款105234元。嗣后,宋国臣未能向王斌支付价款。本院认为:合同标的物系双方当事人所代理的产品,为种类物、消耗物,宋国臣取得标的物的目的不是使用而是出售,标的物一经交付即转移所有权。虽然宋国臣向王斌出具的是借条,但根据上述实际情况,应将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定性为买卖合同关系。宋国臣在取得王斌交付的标的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故王斌要求宋国臣支付价款10523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王斌要求归还标的物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宋国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斌货款105234元;二、驳回王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已减半),由宋国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阚晓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