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民终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余征江、江西省万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征江,江西省万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民终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征江,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锋,江西湖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万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火炬大街188号(丰源商务办公楼B10)。法定代表人:方河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秋国、王灵波,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征江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万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养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鄱阳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8民初2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征江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驳回万通养护公司对余征江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万通养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远华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汽运公司)和万通养护公司同属江西省万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集团公司)。余征江系远华汽运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余征江向万通养护公司借款11万元,是用于远华汽运公司汽车上牌。余征江已于2014年11月19日15时采用汇款方式向远华汽运公司归还了10万元借款,另有1万元借款归还给了万通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红,故余征江所借款项已经全部还清。万通养护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万通养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法认定事实:原告万通养��公司和远华汽运公司均系万通集团公司的控股公司。被告余征江系远华汽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也称江西万通高安汽运车队负责人)。2012年1月4日,被告余征江以车辆购置税上牌费为由,向原告万通养护公司借款,原告万通养护公司于2012年1月5日分两次向被告余征江汇款11万元。2014年7月4日,万通集团公司为甲方,被告余征江为乙方,双方达成《关于11万元核对账务初步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余征江系江西万通高安汽运车队的负责人,从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负责管理车队的一切事务(包括费用开支),到2013年底高安远华汽运公司帐面显示双方往来已平帐。但2012年元月4日余征江以车队名义从万通养护公司借款11万元(此款转入余征江农行卡中,用于汽车上牌等),帐面记载至今未还。鉴于11万元借款时间跨度转大等原因,暂时无法核实借款是否还清,现本着��好协商,相互谅解的原则,甲乙双方就11万元借款事宜达成协议,乙方确认应支付11万元,但如果2014年12月31日前乙方找到有关的还款单据或遗漏未报销费用,则甲方应当免除乙方相应金额还款责任。被告余征江、万通集团公司代表吴国敏、饶秀英在协议上签字。2016年8月30日,原告万通养护公司以被告余征江至今未能提供还款凭证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11万元,并提供了汇款凭证,《关于11万元核对帐务初步协议》佐证,被告对此未提出抗辩,仅称此款已归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余征江是否已返还原告借款11万元?被告余征江在庭审中辩称,已于2014年11月19日15时采用汇款方式还款10万元,还有1万元是付给万通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红,并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扣款客户回单佐证。客户回单显示,付款户名余征江,收款户名远华汽运有限公司。原告则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汇款属实,但该款是被告交纳的运输费,并非返还借款,另万通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红也未收到被告余征江返还借款1万元,并提供了2014年11月20日网内收付入帐通知书佐证。从网内收付入帐通知书上看,付款方户名余征江、收款方户名远华汽运公司、附言运输费。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11万元:其一,被告如返还借款,收款方户名应是原告,附言是还款;其二,被告称已返还借款11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印证。故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余征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万通养护公司借款11万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审认定的事实与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余征江是否已经偿还了本案11万元借款。首先,余征江于2014年11月19日汇款10万元给远华汽运公司,不应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理由如下:一是余征江向万通养护公司借款,却向远华汽运公司还款,违反了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本案中,万通集团公司、万通养护公司、远华汽运公司均为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远华汽运公司和万通集团公司有权代表万通养护公司收取清偿本案债务的应收账款。二是余征江在相关汇款凭证附言一栏填写为“运输费”而不是“归还借款”,也与日常交易中归还借款的行为习惯不符。三是���西省万通集团有限公司与余征江的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的相关证据显示,余征江在本案中所言的该笔10万元汇款,已经作为其承包远华汽运公司运输车辆的“运输费”上交给了发包方江西省万通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远华汽运公司账户,故该笔汇款与清偿本案债务无关。其次,余征江称其另有1万元借款已经归还给了万通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在对方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余征江没有就其主张的付款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万通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万通养护公司收取清偿本案债务的应收账款,故对于余征江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余征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余征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迎风审判员 韩 扬审判员 程 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业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