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束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束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1040号原告:刘某,女,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琴,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束某1,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刘某与被告束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琴、被告束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3月27日登记结婚,1995年8月11日生育女儿束某2。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观念差异,经常为琐事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化。被告不思进取,作为船员经常休息在家看电视玩游戏,从不主动分担家务,更不关心原告及女儿,原告从未感受到来自被告的温暖。双方自2010年起开始分居,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了婚内财产约定协议。现虽然在同一屋檐下,但双方已没有沟通交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束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近年来原、被告收入差距增大,经济地位越发悬殊,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另,原、被告对财产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至少应待财产分割完毕后再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3月27日登记结婚,1995年8月11日生育一女名束某2(已成年)。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7月29日,双方签订了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2017年4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导致感情不睦,但不足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维持婚姻关系,原告亦应念及以往建立的夫妻感情,给予被告机会。只要原、被告能互相信任、理解并多加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应能得以改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束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