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3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樊某、毛艳平等与孙立华、孙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毛艳平,江某1,孙立华,孙波,廖小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3民初707号原告:樊某,女,194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原告:毛艳平,女,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智力残疾人,住湖南省华容县。法定代理人:毛某,男,195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系毛艳平的父亲。原告:江某1,男,200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法定代理人:樊某,女,194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系江某1的祖母。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明,华容县秉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新,华容县秉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孙立华,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被告:孙波,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被告:廖小兰,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小红,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马鞍新区烟草办公大楼一楼西厅。代表人:熊文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有志,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某、毛艳平、江某1与被告孙立华、孙波、廖小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华容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明、被告孙立华、被告孙波、被告廖小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小红、被告中华财险华容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有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四被告赔偿三原告因江某2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893221元,明细如下:丧葬费26944.50元、死亡赔偿金31284元/年×20年=625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樊某赡养费:10630元/年×8年÷3人=28347元;儿子江某1抚养费:21420元/年×13年=278460元;妻子毛艳平扶养费:10630元/年×20年=21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近亲属奔丧交通费4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1228031.5元,根据责任赔偿89322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12时30分许,孙立华驾驶孙波所有的湘F×××××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往南行驶至华容县××景港镇石桥村三组路口掉头时,同方向后面由江某2驾驶的湘F×××××号二轮摩托车撞上货车车头左侧,导致两车受损、江某2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华容县交通警察大队第16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某2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孙立华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明孙立华驾驶的湘F×××××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孙波,投保人为廖小兰,而且湘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华财险华容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和车主、投保人及司机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责。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孙立华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赔偿数额。被告孙波辩称:事故车辆已转卖给孙立华,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廖小兰辩称:事故车辆已在中华财险华容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廖小兰既不是事故车辆所有人、受益人,也不是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驾驶人即侵权人,故廖小兰不应承担本案事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应当适用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原告主张赔偿的赡养费、抚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被告中华财险华容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对投保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有证据予以证实;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应以孙立华具有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资格证件为前提;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车辆投保资料,被告廖小兰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责险保单,被告孙立华提交的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江某2在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证据。华容县××景港镇明月湾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模板工程清工承包合同》,浙江中成南京金盛江东门建材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江某2的工资领取明细,何金良、徐克军、殷学明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死者江某2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务工多年,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2、关于本案被扶养人基本情况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毛艳平的残疾人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江某1的骨龄测评报告和儿童智力系统测试报告单,残疾儿童花名册,不能证明江某1在年满十八周岁后为无劳动能力的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20年,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华容县××景港镇协和村工作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中关于死者江某2的身份信息及其死亡经过、江某2的家庭成员信息、樊某的生育子女情况等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予以采信。3、关于原告提交的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6民终2124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被告对此有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4、关于中华财险华容县支公司提交的对江叶青的询问笔录(拍照打印件)。该证据系照片打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被告孙立华、孙波、廖小兰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2月25日12时30分,孙立华驾驶湘F×××××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华容县××景港镇石桥村三组路口掉头时,同方向后面由江某2(已故受害人)驾驶的湘F×××××二轮摩托车撞上货车车头左侧,导致两车受损、江某2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晚上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6日,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对江某2死亡原因作出鉴定意见:江某2系交通事故所致闭合性胸腹腔损伤,内脏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016年3月8日,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6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孙立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的地点可以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存在过错,负主要责任;江某2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未戴安全头盔,存在过错,负次要责任。2016年6月28日,华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623刑初12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孙立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孙立华已刑满释放。此次交通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丧葬费26944.50元、死亡赔偿金625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166.67元(其中樊某21260元、毛艳平106300元、江某149606.67元)、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合计866791.17元。另查明,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孙波将其所有的湘F×××××号轻型厢式货车以买卖的方式转让并交付给孙立华,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孙立华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被告孙立华以被告廖小兰为被保险人为湘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华容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二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死者江某2出生于1975年10月13日,户籍地湖南省××北景港镇××号,生前长期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等地生活和务工。江某2生前与原告毛艳平(1983年10月18日出生,住华容县北景港镇××组,智力残疾叁级)为夫妻关系;与原告樊某(1943年6月3日出生,住华容县北景港镇××组,生育四子女)为母子关系;与原告江某1(2005年1月4日出生,住华容县北景港镇××组,在华容县××景港镇中心小学读六年级,为非寄宿生)为父子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孙立华向三原告已支付5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原告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所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需解决以下两个问题:一、关于三原告损失额的确定。根据法律规定并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限于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损失如下:交通事故发生后死者江某2的丧葬费按上一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3889元/年,以六个月计算为26944.50元;死者江某2虽系农村户籍但其生前长期生活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以20年计算为62568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江某2死亡,给死者亲属三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结合江某2在此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被赡养人樊某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2周岁,其生活和居住在农村,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630元/年,按扶养义务人4人计算8年为21260元;被扶养人毛艳平系智力残疾叁级,本院酌定其丧失劳动能力50%,其生活和居住在农村,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630元/年,计算20年的50%为106300元;被抚养人江某1为未成年人,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1周岁,其生活和居住在农村,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630元/年,按抚养义务人1.5人(毛艳平丧失扶养能力50%)计算7年为49606.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77166.67元。被抚养人江某1虽在集镇就读,但为非寄宿生,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消费地为农村,故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江某1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交通费,但是该损失是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未提供车辆损失情况的证据,故对三原告主张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三原告各项损失额合计866791.17元。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立华负主要责任,江某2负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采纳。被告孙波、廖小兰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且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被告孙波、廖小兰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三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孙立华承担70%,三原告自负30%较为适宜。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华容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三原告各项损失中的死亡赔偿金项超过了110000元,故由中华财险华容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部分756791.17元,由被告孙立华赔偿70%即529753.82元,被告中华财险华容县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剩余损失229753.82元,由被告孙立华负责赔偿;其余30%损失227037.35元(756791.17元×30%)由三原告自负。故被告中华财险华容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三原告合计赔偿410000元。被告孙立华已向三原告支付的50000元应予抵减,故被告孙立华尚需向三原告支付179753.82元。综上所述,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樊某、毛艳平、江某1各项损失共计410000元。二、孙立华赔偿樊某、毛艳平、江某1各项损失共计229753.82元,抵减已支付的50000元,孙立华尚需赔偿179753.82元。三、驳回樊某、毛艳平、江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32元,由孙立华负担9120元,樊某、毛艳平、江某1负担36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辉审 判 员 鲁 静人民陪审员 周运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