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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3民初8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汉华、陈兰芳等诉被告深圳市鸿远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华,陈兰芳,陈双英,张子晟,张杰晟,深圳市鸿远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8418号原告:张汉华。原告:陈兰芳。原告:陈双英。原告:张子晟。原告:张杰晟。上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伟。上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莹。被告:深圳市鸿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红岗路1054号鸿基综合楼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2720999J。法定代表人:廖琪生。上列原告张汉华、陈兰芳等诉被告深圳市鸿远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双英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伟,被告法定代表人廖琪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依法撤销深罗劳人仲案(2017)48号《仲裁裁决书》。2、确认被告与原告的亲属张妙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主要事实五原告是张妙基的直系亲属。张妙基于2016年12月19日17时驾驶轻型厢式货车为被告客户运输货物到惠州市,于2016年12月19日21时返程时在博罗县义和新结村路(G342线880KM+750M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轻型厢式货车现由原告保管并进行维修。张妙基持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类别是货运驾驶员,有效期至2020年11月18日。张妙基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车辆购置税和车船税的纳税人、道路运输证上的业户、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上的付款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被告,但该货车的实际持有人为张妙基,上述款项实际上均由张妙基支付。张妙基与被告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或者任何书面协议,但约定了运费标准和每60天结算一次轻型厢式货车运货的运费,除约定的运费外,该货车的保养、维修、年审产生的费用和运输过程中产生的路桥费、油费均由张妙基自己承担,而该货车未按时完成运输,被告会对张妙基进行罚款。张妙基没有固定上班时间,也不用考勤,以电话通知方式接单运货,被告也未为其提供工衣,但被告会为张妙基提供安全知识培训。张妙基需保持轻型厢式货车的整洁度,且该货车运输完货物后必须返回物流中心,而被告为该货车提供存放地点,提供水给张妙基自行清洁该货车。轻型厢式货车不运货时(司机有时或者车辆保养等情况)和交由他人使用时,张妙基需要提前向被告管理人员口头请假和报备,但当张妙基不能驾驶轻型厢式货车运货时,被告不能安排他人驾驶。五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申请仲裁,仲裁请求:确认张妙基与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1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深罗劳人仲案(2017)4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五原告的仲裁请求。五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判决理由和结果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力所有者(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劳动隶属支配关系,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支付对应工资,并用于同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本院认为,第一,张妙基使用的运输工具实际上是其出资购买并承担了该运输工具的保养、维修等用,且该运输工具由张妙基支付,不受被告安排他人使用,即张妙基在提供劳动的同时提供了运输工具和付出了运输成本,不符合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不支付成本费用,只是获得劳动报酬即工资的特征。第二,张妙基需支付运货过程中产生的路桥费、油费并承担因未按时送货的罚款,但被告仅支付张妙基协定的运费,而该协定的运费存在可能高于或者低于该路桥费、油费的情况,即张妙基提供劳动的同时又可能从中获利或者自担损失。第三,张妙基没有固定上班时间,也不用考勤,以电话通知方式接单运货,即有单就接无单不接,被告也未为其提供工衣,但被告会为张妙基提供安全知识培训。因此,张妙基是通过接单获取报酬,并非受被告对其劳动力的支配和使用而获取报酬,即如果无单可接,张妙基可能还要自行亏损。综上所述,张妙基仅仅因劳动而从被告处获得运费,同时还付出了经营成本并承担经营风险,且并非受被告对张妙基劳动力的支配和使用而获取报酬,这些劳动关系成立的核心要素决定本案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张妙基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五原告张汉华、陈兰芳、陈双英、张子晟、张杰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雁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盛冰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