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4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于2013年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荣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国鼎路22号附近,扒窃被害人袁某放置在上衣左口袋内的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经认定,价格为2473元)。后被告人张某将该手机以16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3月22日主动到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新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3月24日,被告人张某委托王某赔偿被害人袁某3000元,被害人袁某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视频监控,接受证据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袁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袁某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万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 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