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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9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许树林与潘贤安、苏玉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树林,潘贤安,苏玉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9506号原告:许树林,男,汉族,1969年12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代理人:李嘉雯,系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曼宁,女,汉族,1992年9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潘贤安,男,汉族,1974年6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苏玉桂,女,汉族,1973年5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许树林与被告潘贤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追加苏玉桂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燕英、何应东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嘉雯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底,被告潘贤安向原告购买布匹。经对账,被告潘贤安出具欠条确认截止至2016年1月3日尚欠原告货款192608元,并承诺在2016年2月7日前支付7万元,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2万元,直至付清为止。出具欠条后,被告潘贤安并没有支付任何款项。被告苏玉桂、潘贤安于1997年1月2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苏玉桂应对被告潘贤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决: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2608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12月2日为4910.52);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没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清楚、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月3日,被告潘贤安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92608元,并承诺在2016年2月7日前支付7万元,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2万元,直至付清为止。至本案辩论终结之日止,上述货款尚未归还。被告苏玉桂、潘贤安于1997年1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潘贤安欠原告布匹货款192608元并承诺分期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潘贤安支付上述款项,并支付自各期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截止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2日)止,被告潘贤安应支付利息4238.93元。被告潘贤安、苏玉桂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贤安、苏玉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布匹货款192608元予原告许树林;二、被告潘贤安、苏玉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2016年12月2日止的利息4238.93元、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际欠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许树林。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4250.38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的4250.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经原告申请,由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宇人民陪审员  潘燕英人民陪审员  何应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嘉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