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执916号之九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宋潮、雷春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潮,雷春,肥西县春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23执916号之九申请执行人:宋潮,男,1965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被执行人:雷春,男,1970年2月21日生,住肥西县,被执行人:肥西县春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高店乡政府办公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355209714。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0123民初4463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冻结)被执行人雷春、肥西县春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存款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张正满审判员 孙 昊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解 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