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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6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陈辉与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华新、黄勇杰劳务合同纠纷2017民终646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辉,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勇杰,李华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6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辉,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赵志成,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诗婷,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钟自强。委托代理人:徐文,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勇杰,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新,住广东省吴川市。被上诉人黄勇杰、李华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祥启,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黄勇杰、李华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向运兰,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辉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18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陈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陈辉负担。判后,陈辉不服,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请求判决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黄勇杰、李华新连带支付欠款65000元;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四建公司、黄勇杰、李华新共同负担。上诉主要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5月31日,黄勇杰及李华新对陈辉工资进行结算,经结算为171667元,加上各类补贴3333元,实结17500元(该结算单原件在黄勇杰和李华新处,陈辉只拍照留存)。黄勇杰、李华新同意当天支付100000元,余下75000元写下欠条。5月31日下午,李华新到银行ATM机转账不成功,故等到6月1日上午到银行柜台进行转账,陈辉收到款后即写下100000元收据。后在陈辉一再催促下,黄勇杰、李华新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000元工资,剩下65000元至今未付。工资结算单在本案中起到查清事实的作用,其代理人依法向保存工资结算单原件的黄勇杰、李华新调取,原审法院应依法调取。四建公司答辩称:陈辉与该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陈辉起诉该公司无合同依据。该公司虽为总承包单位,但根据陈辉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陈辉与黄勇杰、李华新之间的私人经济往来,该公司对此不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勇杰、李华新答辩称:陈辉在黄勇杰处只上了三个多月班,经核算其工资加各类补贴共75000元,因资金周转问题,黄勇杰、李华新当时给陈辉出具了欠条《现金支出证明单》,但陈辉收到工资和借款后却起诉称其工资是175000元,不符合事实及情理。黄勇杰承接的从化财富酒店工地本来工程就不大,利润也不高,黄勇杰不可能也无能力请得起月薪50000元的管理人员。陈辉提交的《工资结算单》,黄勇杰处没有,也不知陈辉如何得来。本院二审查明:陈辉主张,2016年6月1日《收据》是李华新于当天向其支付工资100000元后书写的,由其在收款人处签名,该《收据》载明:今收到财富酒店工地出纳李华新交来工资款(银行转帐)100000元,该《收据》一式两份,其持有一份,李华新持有一份。黄勇杰、李华新在一审以该《收据》为陈辉单方出具为由不予确认,二审中确认该《收据》是李华新书写,但辩称其中75000元是工资、25000元是借给陈辉的借款,可能是出于疏忽而未分开用途书写。四建公司二审陈述,该公司对于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黄某乙,黄勇杰、李华新是黄某乙聘请的。黄勇杰、李华新确认是以黄某乙名义承接工程,但实际承包人是黄勇杰,黄某乙与黄勇杰是兄弟关系。陈辉陈述李华新是工地的财务,是黄某乙、黄勇杰、林某三人雇请,该三人是承包工程的股东。陈辉二审中提交其主张2016年6月23日与李华新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16年6月23日李华新向其支付的款项10000元是工资款。李华新的二审代理人表示无法确认该聊天记录是否李华新发出,该聊天记录也未明确10000元款项的性质。除以上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陈辉主张四建公司、黄勇杰、李华新应向其支付工资欠款65000元是否成立。2016年5月31日经手人为李华新《现金支出证明单》载明欠陈辉工资75000元,次日李华新向陈辉转款100000元,并由李华新书写《收据》,载明陈辉收到工资款100000元,工资数额与《现金支出证明单》记载的工资数额不一致,黄勇杰、李华新在一审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却在转款100000元后未将陈辉持有的工资欠条《现金支出证明单》收回,与常理不符。后黄勇杰、李华新在二审中承认该《收据》系由李华新书写,但辩称该100000元中75000元是支付给陈辉的工资,25000元是借给陈辉的借款,2016年李华新向陈辉的转款10000元也属给陈辉的借款,但黄勇杰未提交借款协议或借据证明与陈辉存在借贷关系,2016年6月1日的《收据》明确该100000元为工资款,黄勇杰、李华新对该款中25000元性质为借款的抗辩意见无证据印证,对该款未区分工资款及借款,仅以疏忽为由进行解释,无法令人信服。陈辉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本院认为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与待证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足以证实陈辉主张黄勇杰拖欠其工资65000元这一事实,黄勇杰应向陈辉支付65000元工资。李华新作为黄勇杰雇请的财务人员,无须承担该支付责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不具备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作为发包方的用人单位应当先支付工资,再依法向承包人追偿。”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拖欠工资的,由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的规定,四建公司将承包的建筑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应与黄勇杰向陈辉连带承担支付工资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陈辉的上诉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18638号民事判决;二、黄勇杰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陈辉支付工资65000元,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陈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425元,由黄勇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群慧审判员  陈 丹审判员  黄小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嘉慧姚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