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刑初6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住吉林省辽源市。2016年2月7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0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河北省兴隆县公安局押解回兴隆县看守所,2016年2月19日经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河北省兴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3月22日被河北省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海波,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兴隆县院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庆余、李淑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借用吉林市圣立全建筑施工有限公司资质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建河北省兴隆县李家营福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40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项目二标段劳务工程。该标段工程量预算总价1725462.76元,截止2014年12月20日李某某完成工程97%,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预付工程款180万元,李某某拖欠王某某等农民工工资1628013元。2015年1月8日,兴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投诉后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李某某到期仍未支付,迫于上访压力,李家营乡政府协调福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工资1560264元,剩余部分由李某某自行解决。2016年3月21日,李某某之子李某甲转给福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乙个人账户90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李海波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有积极的悔罪表现。与福成公司达成了和解,已从工程款中,给付了福成公司垫付的工资,主观恶性不深。工资发放的不及时是当时的运转出现了困难。综上所述,希望法庭结合本案的情况,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借用吉林市圣立全建筑施工有限公司资质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建河北省兴隆县李家营福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40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项目二标段劳务工程。该标段工程量预算总价1725462.76元,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完成工程97%,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预付工程款180万元,李某某拖欠王某某等农民工工资1628013.00元。2015年1月8日,兴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李某某到期仍未支付,后李家营乡政府协调福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先行垫付了李某某所欠农民工工资。2016年3月21日,李某某之子李某甲转给福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乙个人账户900000.00元,其中700000.00元用于偿还福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垫付的工资,200000.00元用于解决其他欠款,其他欠款李某某与福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达成和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份,其以吉林市圣立全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名义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承包了河北省兴隆县李家营福成水泥厂二标段的活。2014年12月份,李某丙打电话说还欠工人工资150多万元。其找湖南四建要工人工资,湖南四建一直没有给,2015年1月30日李某丙打电话说政府已经把工人工资发放完了。2015年2月份湖南四建给其作的决算,这样欠工人工资全部结清了。二、证人证言。1、李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4月20日左右李某某以吉林市圣立全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了河北省兴隆县李家营福成水泥厂二标段的活。李某某让其负责现场管理,截止2014年12月底停工,完成工程97%,工人多次给其要钱,其向陈某某、李某某汇报工人工资情况,他们说正在办工人工资的事情。2015年1月5日左右,这些工人到兴隆县劳动监察大队报案,劳动监察大队过来调查,并给其一个限期发放工人工资改正通知书,其在文书上签字了。其把情况给陈某某和李某某说了。改正期限到期后,监察大队又给其一个处罚。一直到2015年2月4日,一共欠工人1628013.00元。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预付工程款180万元,其中福成水泥厂二标段工程花了142万多元,其中130万左右发工人工资了,10多万买床、电脑等办公用品。剩下30多万元听陈某某、李某某说在燕郊盖楼用了。2、陈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左右李某某以吉林市圣立全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了河北省兴隆县李家营福成水泥厂二标段的活。李某某指定李某丙为此工程的项目经理。后来工人要工资,其给李某丙第一次转了28万元,第二次转了10万元左右,第三次其与李某丁拿了30万给李某丙。湖南四建借给李某某180万元。第一次是2014年中秋节前给了50万元,这钱用于李家营福成水泥厂二标段的周转。第二次是2014年11月份给了10万元,用于李某丁治腿了。第三次是2014年12月初给了120万元,李某某让其将120万元转给张万洁了。湖南四建给的三笔钱都是以支票形式转给吉林圣立全公司。3、李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在富翔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班,当时老总李某某以吉林市圣立全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了河北省兴隆县李家营福成水泥厂二标段的建筑工程,2014年年底完工。2014年10、11月份一天,其在去工地路上把腿摔折了,因为是工伤,李某某以湖南四建给付吉林市圣立全建筑施工有限公司10万元钱,用于治其腿伤了。4、王某某、黄某某、靳某某、沈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在兴隆县李家营福成水泥厂二标段干活,干完后李某丙拖欠工人工资一直没有给。其先后去兴隆县劳动监察大队、李家营乡政府、兴隆县信访局反映情况。5、张某某、王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年底兴隆县福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兴隆县李家营乡李家店村筹建厂址,将工程承包给湖南四建。吉林市圣立全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与湖南四建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其公司二标段工程。李某某是2014年4月23日承包其公司二标段工程,到2014年12月份完成工程的97.28%。我们总公司通过湖南四建先后支付李某某工程款180万元,后来二标段工人到其公司要钱,还去县里、市里上访,其才知道李某某从其总公司支取的180万元工程款没有完全用于给工人发工资。2015年1月份通过计算,二标段共计拖欠工人1628013.00元。快过年时经过县政府和其公司共同垫付二标段工人工资1628013.00元,政府出资44.7万元,其公司垫付1113264.00元,余下67749.00元是李某某自己解决的。之后李某某将其公司垫付的款已还清。三、辨认笔录证实:王某甲、罗某某辨认出李某某。四、书证。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受案情况。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3、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2016年2月7日被抓获归案,被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2016年2月10日由办案单位解回。4、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预付款支出凭证证实:吉林市圣立全建筑施工有限公司资质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李某某预支工程款180万元情况。5、李某丙手中调取的福成2标段工资结算表、人工费明细表证实:福成水泥二标段人工工资情况。6、从靳某某手中调取的证明、6-11月份工人记工表证实:福成水泥二标段架子工工资以及工人记工明细表。7、从福成公司调取的二标段结算汇报表、工人工资汇报表、工人工资表证实:福成水泥二标段工程工人工资垫付情况。8、从陈某某手里调取的费用报销单、费用报销凭证;从廊坊燕郊工商银行调取的120万和10万元的相关书证证实:2014年12月4日从福成水泥借款120万元,2014年12月5日汇入张万洁账户。2014年10月10日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支票支付吉林市圣立全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工程款10万元被李某丁收取。9、人社局移交的相关书证证实:兴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移送的关于本案的调查情况。10、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吉林市圣立全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借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180万元,于2015年2月6日辽宁富翔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结算时,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室已扣除。11、福成公司收条、福成公司收到90万做的说明、李俊国出具说明、李某甲的汇款凭证证实:2016年3月21日李某某家属将90万元打入兴隆县福成公司负责人李某乙账户,其他欠款不再追缴。12、李家营镇政府的说明证实:劳动人事局认定李某某欠工人工资1628013.00元。后福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垫付1113264.00元,李家营镇政府垫付447000.00元(后福成公司将447000.00元打入政府账户)。余下67749.00元由福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给予解决。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前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亚琦人民陪审员 张秀莲人民陪审员 蔡宝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金浩附页兴隆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2刑初69号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一款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从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