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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4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永军与高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军,高旭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24民初758号原告:张永军,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被告:高旭,男,成年人,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委托代理人张春海,内蒙古塞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军与被告高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号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永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6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2、被告高旭立即返还租赁原告张永军的房屋;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4日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温更二队600平方米厂房,当时约定的租赁期限到2021年4月5日,租赁费共计70000元,并约定了如在租赁期限内遇政府拆迁,原告退还被告剩余房租。现由于政府征用土地,进行拆迁规划,被告租用原告的厂房在拆迁范围内,为了配合政府拆迁工作,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退还剩余租金,由被告返还房屋,但是被告不同意,导致拆迁工作搁置。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2016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被告高旭立即返还租赁原告张永军的房屋,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案中原告张永军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高旭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被告高旭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实本案所涉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中并无原告张永军签字,出租人为司文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永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晓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雅 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