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梁启昌与马长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启昌,马长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500号原告:梁启昌,男,194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义,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长青,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亮,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二环西路2008号第二层201至226室。负责人:吴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辉,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启昌诉被告马长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原告以尚未治疗终结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案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3月25日原告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启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义,被告马长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启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马长青驾驶浙E×××××小型汽车,沿省道35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兰陵县横山绿源电动车门口时,将过路的行人即原告撞倒,造成原告身体多次骨折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马长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马长青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浙E×××××小型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月9日至2018年1月9日,且投保不计免赔,因此,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三、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垫付治疗费7000元,为减少诉累,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冲抵并返还给答辩人。四、原告的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系为了查明涉案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而支出的,属于必要、合理之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诉讼费依法由案件当事人分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予承担违反法律规定,因答辩人在保险公司购买保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六、原告事故次要责任,依法应当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综上,请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涉案车辆驾驶员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且不存在免赔的情形下。在法院依法确认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其户籍性质确定赔偿标准。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报告及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在预留时间内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的合理意见予以采纳。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马长青驾驶浙E×××××小型汽车,沿省道35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横山绿源电动车门口时,将过路的行人梁启昌撞倒,造成梁启昌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长青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梁启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19927.15元,其中被告马长青支付7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梁景芝护理。2017年3月7日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被鉴定人梁启昌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梁启昌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肇事车辆浙E×××××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7年2月8日,本院根据原告梁启昌的诉前保全申请作出裁定,扣押被告马长青驾驶的浙E×××××号小型轿车一辆。2017年2月9日,被告马长青按照保全价值缴纳担保金80000元,本院依法裁定解除对浙E×××××号车的扣押。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长青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长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启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梁启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其合法合理损失,本院应予支持。肇事车辆浙E×××××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先行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其他及不足部分由被告马长青承担,其已支付部分应予扣除或预留。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应承担,因该费用的支出,系为查明伤情及损失的必然、合理支出,故应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伤残,确实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了损害,根据其伤情等级,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受伤住院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住院情况及天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19927.15元、残疾赔偿金10344元(10344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5345.1元(90天×59.3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42996.25元。综上,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启昌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344元、护理费5345.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7989.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启昌剩余损失12005.7元(总损失42996.25元-交强险27989.1元=15007.15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梁启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的帐号20×××22,并注明案号“(2017)鲁1324民初500号”,如不注明后果自负),因被告马长青已垫付7000元,故应在上述保险理赔款中为其预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620元,由原告梁启昌负担1275元,被告马长青负担12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启龙人民陪审员 胡湘梅人民陪审员 李昌军二0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兰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