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305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胡善益与杨鸿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善益,杨鸿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5民初1065号原告:胡善益,男,1961年12月1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桂林市七星区,委托代理人:常玉娇,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鸿胜,男,1979年5月17日生,汉族,住灵川县,原告胡善益与被告杨鸿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智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馨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善益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玉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鸿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桂林市七星区一林板材店的经营者,被告多次向原告经营的板材店购买各种材料。2008年4月26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确认欠原告板材款27200元。该欠条出具后,被告陆续支付了7000元,剩余202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200元及利息(以2022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7月1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板材。2008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板材款27200元。2008年5月19日被告支付货款1000元;2008年6月13日被告支付1000元;2008年6月27日被告支付1500元;2008年7月18日被告支付2000元,同日,被告用自有的助力车抵偿原告货款1500元;以上共计7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尚未完全付款,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发生经济往来以来,原告向被告提供板材,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2008年4月2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200元未付,但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板材款20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向被告主张付款的时间,故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宜。对原告主张被告自2008年7月18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鸿胜支付原告胡善益板材款20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2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82元(原告已预付本院564元,应退282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智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馨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