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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刑更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何发牙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发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刑更102号罪犯何发牙,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8日被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于2010年1月2日刑满释放。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三监区服刑。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2011)港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责令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03586元,其刑期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23年6月21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泉刑终字第7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何发牙于2012年4月27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服刑期间,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莆刑执字第101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其刑期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22年4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7年5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间隔期(自2015年8月至2017年1月)累计获得计分2160分。考核期内(自2015年4月至2017年1月)累计获得计分2640分,累计获得4次表扬。该犯本次缴纳退赔款人民币500元。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发牙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的财产刑履行情况,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发牙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其刑期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21年11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寒审判员 郑飞鹏审判员 柯萍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 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