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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82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林杰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82刑初198号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杰,女,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家住重庆市合川区,现住敦煌市,个体户。2012年7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敦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煌市看守所。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杰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春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被告人林杰承包经营敦煌市沙州镇新敦巷95号新敦旅社。因经营不善,生意清淡,欲暗中介绍妇女卖淫从中牟利。2017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林杰陆续索要了吕某(假名慧慧)、刘甲(假名刘英)、刘乙(假名佳佳)、翁某某(假名张群)、邱某某(假名婷婷)等人的联系电话,并暗中介绍上述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同时其与妇女约定每由其成功介绍一次,便从所收取嫖资中提取30%作为其介绍费,以此牟利。主要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1月10日凌晨1时许,曹某(已行政处罚)给被告人林杰打电话要其联系妇女进行嫖宿,并称愿意支付嫖资200元,被告人林杰答应后,便打电话联系刘甲(假名刘英,已行政处罚)并要刘甲前往敦煌市沙州镇好再来宾馆207房间向曹某卖淫,后刘甲前往好再来宾馆207房间向曹某卖淫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2、2017年4月4日22时许,一中年男子(身份不明)到被告人林杰经营的新敦旅社,要林杰介绍妇女进行嫖宿,被告人林杰答应后,收取该男子100元钱嫖资,并将翁某某(假名张群)介绍给该男子,后又安排翁某某与该男子在其经营的新敦旅社8号房间进行嫖宿。事后,被告人林杰从该男子所交的嫖资中提取30元钱作为介绍费,其余嫖资交给了翁某某。被告人林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介绍、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杰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2012年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杰在经营敦煌市沙州镇新敦旅社期间、为他人卖淫、嫖宿牵线搭桥、提供场所,从中牟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杰曾2012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杰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生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贺晓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