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执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黄月伍与阚世华、牟静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月伍,阚世华,牟静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01执210号申请执行人黄月伍,男。被执行人阚世华,男。被执行人牟静荣,女。申请执行人黄月伍与被执行人阚世华、牟静荣劳务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民终13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法律文书之日起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被执行人阚世华支付申请执行人黄月伍报酬款7000元及利息;2、被执行人牟静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案件受理费7030元、执行费1125元),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阚世华、牟静荣在本院(2017)吉2401执210号执行案件中另欠付申请执行人黄月伍执行款81669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7030元、执行费1125元未履行。2017年6月6日,被执行人牟静荣向本院缴纳执行款50000元。2017年6月15日,申请执行人黄月伍与被执行人牟静荣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第一、双方将本院(2017)吉2401执209、210号执行案件剩余执行款定为70000元,第二、被执行人牟静荣于2017年7月起每月向本院缴纳5000元,缴纳时间不晚于每月月底,直至清偿之日止。同日,申请执行人黄月伍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民终136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潘 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全学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