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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2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肖军兰与钟冬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92号原告:肖军兰,女,1970年2月24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聪,于都县贡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钟冬生,男,1970年12月13日生,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肖军兰诉被告钟冬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军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冬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起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2010年6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同月3日,原告借给被告200000元,被告当场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2010年9月10日左右,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样约定月利率2%,故原告再次于2010年9月17日借给被告200000元,被告亦当场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被告两次出具的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后,被告多次按口头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自2015年10月起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常住人口查询,证明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证据3、证明2份,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3份、常住人口查询1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以及工作单位、收入与经济来源和有现金借款能力;证据4、结婚证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3张、原告银行存折复印件12张,证明原告丈夫经营做生意以及其夫妻经营条件好,有现金借款能力的;证据5、工商银行、农商银行流水清单3页,证明被告转账支付利息给原告的情况;证据6、手机以及微信信息9页,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以及被告承认会归还借款等情况;证据7、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1张,证明2010年12月29日,原告的银行卡等被盗,故无法打印取现金借给被告的流水明细。被告钟冬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4、6-7,经本院庭审核实,认为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相关的转账记录时间及金额均不符合支付利息的情形,无法证明是被告支付的利息,故本院不予认定该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04年起认识,是朋友关系。2010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要求原告交付现金。原告遂向其家人筹集资金,具体资金来源为:原告准备了100000元,其父母(父亲是医生)准备了50000元,其弟弟和妹妹(医生)准备了50000元,共计筹集200000元现金。2010年6月3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到原告家里取走现金200000元,在场人有原、被告及原告的母亲曾桃红。2010年9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样要求交付现金。原告及其亲戚则再次筹集了200000元现金。2010年9月17日,被告于中午午饭后到原告家里取走了现金200000元,在场人有原告及原告的妹妹。被告收到上述两笔借款后,均当场出具借条给原告予以确认,但均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诉。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职业状况,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认定原告交付现金给被告存在合理可能性。原告肖军兰与被告钟冬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1月6日)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钟冬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钟冬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肖军兰借款4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肖军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钟冬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婧妍审 判 员 谢小梅审 判 员 温文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丹丹代书记员 陆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