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8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余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8766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熊志平,上海学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1。原告余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志平、被告陈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之女陈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800元;3、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牌号为沪CCXX**的轿车归被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相识于2000年4月,2001年8月登记结婚,2003年8月生育女儿陈某2。婚初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因双方性格差异,导致无法沟通。现原、被告已分居3月有余。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陈某1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近年来因原告存在婚外情而影响了夫妻关系,但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也为了家庭的完整性,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8月6日双方登记结婚,并于2003年8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2。婚后双方关系尚可。近年来因性格差异及原告与丁姓异性关系较亲密等原因,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2017年2月21日,被告离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通过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子女,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虽有裂缝,但尚未达到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审理中,被告希望夫妻和好并提出了和好措施,原告则不应固执己见。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多沟通、多交流,互相尊重和信任对方,共同对家庭尽心尽责,特别是原告能正确把握与异性交往的度,夫妻是能够重归于好的。鉴于原、被告间的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余某要求与被告陈某1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美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