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3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要占武与张印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要占武,张印明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34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要占武,男,1946年11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印明,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上诉人要占武因与被上诉人张印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9民初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要占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要占武在一审中申请法院调取的“鱼池承包协议”和西关村开具的证明均未调取到。但延庆市政市容委2015年8月31日的信访答复中说张印明给延庆市政市容委出具了延庆镇西关村经济合作社与张印明的承包协议。其他类似的答复意见中也说鱼池承包协议确实存在。但为何法官调取不到?既然没有鱼池承包协议,延庆市政又是根据什么和张印明签订的“地上物补偿协议”?张印明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要占武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要占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印明就其侵权行为给要占武造成的损害赔偿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7月20日,延庆区市政管理委员会与张印明签订了《地上物补偿协议》。延庆区市政管理委员会为甲方、张印明为乙方。内容为:“根据延庆区政府2006年县城总体规划,需租用延庆区延庆镇西关村集体土地,修建西下路道路工程,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土地的地上物补偿问题签订协议如下:一、地上物补偿标准:甲方清除乙方地上物至补偿乙方地上物的重置成新价。由有相关资质的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为准,进行货币补偿;二、被补偿地上物:乙方在范围内的地上物为:1、鱼池(含藕及附属物)321706元;2、房屋5间,112.18平方米,39394元;3、松树760棵、杨树20棵、25棵,38700元。经有相关资质评估后合计399800元。三、腾清地上物时间:乙方应在2007年7月30日前,将所涉及地上物腾清;四、付款方式:甲方应在确认乙方地上物腾清后5日内,将所有地上物补偿款一次性付给乙方;五、甲方负责给乙方在南侧和东侧鱼池与道路边线处做砌石护坡保护;六、乙方在签订协议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甲方施工,本协议一式三份,签订后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甲方:延庆区市政管理委员会,乙方:张印明、监督方:延庆区延庆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2007年7月20日。”张印明于2007年8月6日领取了地上物补偿款399800元。要占武于2016年12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张印明给付地上物补偿款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要占武要求调取下列证据:张印明与延庆镇西关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张印明开具的延庆镇西关村委会证明、延庆镇西关村委会与张印明签订的鱼池承包协议。法院依申请进行调查,但上述材料均未查到。为查清案件事实,法院到延庆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调取了延庆区市政管理委员会与张印明签订了《地上物补偿协议》、张印明领款手续、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庭审中,要占武不认可上述证据。要占武让张某某和朱某某出庭作证,张某某证实:其1996年至1998年任村主任,鱼池是1986年挖的。其以村委会名义与张印明在1996年写了一份鱼池承包合同。听说张印明给李志刚、丁占忠每人5万元,他们给改的合同。当时两人一个是社长、一个是书记。后丁占忠找其说没收过5万元钱。朱某某证实:鱼池是1986年挖的。张印明不认可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要占武、张印明各持己见,不能协商解决。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延庆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关于要占武信访事项的答复、延庆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关于延庆镇西关村村民要占武反映问题的答复、延庆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4号)、延庆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京延信字【2016】055号)、地上物补偿协议、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领款手续、(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7559号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及要占武、张印明陈述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延庆区市政管理委员会根据延庆区城区的总体规划,为城区的发展,修建西下路道路工程,需要占用延庆镇西关村集体土地。因张印明与村里签有鱼池承包协议,故延庆区市政管理委员会与张印明签订了《地上物补偿协议》,给付张印明地上物补偿款,此款针对的是土地承包人的地上物鱼池、房屋、树木等的补偿,而非集体土地补偿款。此款的给付具有专属性。要占武要求张印明给付该地上物补偿款6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占武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要占武提交延庆县人民政府信访复查意见书,以证明张印明确实有鱼池承包协议且挖鱼池每立方米3.3元。要占武主张该延庆县人民政府信访复查意见书的证明对象和内容与其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延庆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等证据一致。本院认为,要占武二审期间提交的延庆县人民政府信访复查意见书的证明对象已经被一审中相关证据所证明,其待证事实在二审中已经不存在,该证据材料与二审中的争议问题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一二审庭审及询问情况,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在于张印明是否与西关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鱼池承包协议从而有权利与原延庆县市政管理委员会签订地上物补偿协议。本案中,由于年代久远,一审法院依要占武申请并没有调取到鱼池承包协议的文本。但从现有证据看,张印明与西关村经济合作社之间是存在鱼池承包关系的。而原延庆县市政管理委员会也正是在确认张印明与西关村经济合作社存在鱼池承包关系的基础上才与张印明签订了地上物补偿协议,并给付了补偿款。该补偿款系针对承包人的地上物鱼池、房屋、树木等的补偿,而非针对集体土地本身的补偿款,其给付具有专属性。要占武要求张印明给付该地上物补偿款6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要占武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要占武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要占武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宇翔审 判 员 白 云审 判 员 王国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雅璠书 记 员 张颖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