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民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加兰、郭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加兰,郭海燕,张振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加兰,女,195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城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健生,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庆,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海燕,女,1972年2月25日出生,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强,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上诉人张加兰因与被上诉人郭海燕、张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健生、被上诉人郭海燕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加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偿还借款本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张振强向张加兰借款是和郭海燕经过合意的,郭海燕对此借款知情,二人应当相互承担连带还款及违约责任;张振强分别于2012年9月24日,2013年5月3日分别两次向上诉人借款共计1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借款到期后,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催要借款,被上诉人拒绝支付所欠借款。张振强借款时郭海燕在场,并且在以后的还款过程中郭海燕多次用自己的手机给上诉人发短信协商还款的事项。因郭海燕与张振强系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二人对此借款应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张振强将此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进行民间融资放贷活动,且郭海燕也使用了张振强民间融资放贷活动所获得的收益,郭海燕每月的生活支出远远超出了其工资收入。张振强与郭海燕银行卡之间存在大额的交易。郭海燕银行卡有关大额资金转入、转出的时间正是张振强进行民间借贷、融资活跃的时间。郭海燕作为一个银行普通员工工资只有4000元/月左右,但其消费远远超出了这个数额,说明郭海燕使用了张振强的借款或者进行融资的利益。三、张振强和郭海燕夫妻之间全部的债务归张振强承担,全部财产归郭海燕,二人之间离婚对财产的分配显失公平,恶意逃避债务,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且二人之间的财产分割方案不能对抗债权人。郭海燕辩称,一、张加兰的上诉事由与事实不符,如上诉人主张属实,则其与张振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郭海燕并非是张加兰与张振强借贷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张加兰向郭海燕主张债权无法律依据。二、张加兰所主张的债权并非是张振强与郭海燕的夫妻共同债务,郭海燕并不知道该借款的存在,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张加兰向郭海燕主张债权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张振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作答辩。张加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被告张振强分别于2012年9月24日、2013年5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两份借条中双方约定了借款的金额,并有借款人张振强的签名或按捺的手印。二、在被告张振强于2012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双方还约定了借款的期限、借款利息的相关内容。三、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和中国银行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2年9月24日,原告张加兰将490000元借款项转至被告张振强账户中。四、盖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振华支行业务专用章的交易明细单显示于2013年5月3日,有490000元现金从60×××98的账户中转入62×××20的账户中。五、被告张振强与被告郭海燕于1992年10月5日在平原县平原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依约给付借款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张振强在给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出具的第一张借条中也显示借原告张加兰现金500000元,与原告实际转账的数额相差10000元,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被告在给原告出具借条所显示的总金额和现金给付数额不大的情况下,原告陈述的给付被告10000元现金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张振强在给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出具的第二张借条中,原告主张在给被告张振强少转的10000元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结合被告张振强于2013年5月3日在给原告出具的第二张借条上显示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已付一个月的情况,另外10000元为借款人在2012年9月24日借款中预扣的利息,换算所得的月利息为2分/元。在被告张振强第二次向原告借款的数额认定上,依据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按实际给付的490000元计算。关于原告对被告郭海燕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郭海燕对此借款知情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对被告郭海燕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被告张振强经一审法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判决:一、被告张振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给付被告的借款本金490000元,及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借款之日止按双方的约定给付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张振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于2013年5月3日给付被告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合计19400元由被告张振强负担。二审期间,经上诉人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2016)鲁14民再14号案件中的相关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6)鲁14民再14号民事判决,查明如下事实:张振强名下的银行账户在2012至2013年间有大量的交易记录;张振强尾号为3215的银行账户在2012至2013年间与郭海燕尾号为0872的银行账户共发生交易26笔,金额为56310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债务是否属于两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的意见为:“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属于债务纠纷,对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根据以上司法解释规定及答复精神作出认定。本案两被上诉人郭海燕和张振强于1992年10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28日经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2012年9月及2013年5月,故本案借款的形成时间是在郭海燕与张振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2016)鲁14民终14号案件中的相关证据,应当认定涉案借款事实发生前后,两被上诉人之间以及其二人与共同的案外人之间存在较为密切的资金往来,累计计算上述资金往来数额较大,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而郭海燕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资金往来与涉案债务无关或本案争议借款确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张振强之间曾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上诉人知道该约定。因此,原审判决郭海燕对涉案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应由郭海燕与张振强共同偿还。关于二被上诉人在承担本案还款义务后内部如何处理的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可依法另行解决。另外,本案于2014年进入一审程序,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尚未施行,故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原审判决按月息二分计算第一笔借款的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此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张振强、郭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上诉人张加兰2012年9月24日的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以49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变更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张振强、郭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上诉人张加兰2013年5月3日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上诉人张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上诉人张振强与郭海燕共同负担;一审公告费600元,由被上诉人张振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上诉人郭海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敏审 判 员 郭依静代理审判员 王善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