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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行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田顺英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顺英,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行终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顺英,女,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余杭区,现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张娜,女,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西大街33号。法定代表人陈如根,区长。出庭应诉负责人黄宏瞻,副区长。委托代理人华余铭,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俞剑飞,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田顺英诉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余杭区政府”)不履行征地安置法定职责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浙01行初202号行政裁定。田顺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顺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娜,被上诉人余杭区政府的副区长黄宏瞻及委托代理人华余铭、俞剑飞,到庭参加诉讼。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田顺英向余杭区政府邮寄《责令征地行政机关(或补偿人)依法予以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请求责令征地行政机关(补偿人)依法给予申请人户(家庭成员)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剩余年份)。2015年11月27日,余杭区政府信访局向五常街道办事处出具《信访交办函》,将田顺英的信件作为信访件转交五常街道办事处处理。2015年12月2日,五常街道办事处作出五信告[2015]43号《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告知田顺英其已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受理田顺英的申请事项。2016年1月29日,五常街道办事处作出五信访答字[2015]43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向田顺英答复称:“一、调查核实基本情况:经查,你为五常社区5组新桥头居民,经余杭区人社局核实:五常社区已于2008年为你办理了征地农转非参保安置手续,参加的是土征第三种保险(价格为36216元)。2009年8月份,你办理了退休手续。2015年10月份退休时,根据相关政策,你可增加5年职工节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优惠。二、处理依据及处理意见:目前,你已在享受退休相关待遇。”五常街道办事处向田顺英邮寄送达了该答复书。另查明,2016年2月17日,田顺英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认为余杭区政府未向田顺英作出回复,属于行政不作为,请求责令余杭区政府责令征地行政机关(补偿人)依法给予申请人户(家庭成员)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剩余年份)。2016年4月2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杭政复[2016]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田顺英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向其邮寄送达复议决定书。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用于劳动力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保险、提供就业机会、兴办企业、一次性补助等途径,妥善安置需要安置的人员。”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安置补助费用于被安置人员的安置,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安置需要安置的人员并监督对安置补助费的使用。余政发[2003]207号《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补偿标准和实行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规定:“征地农转非人员实行基本养老生活保障安置的资金,按以下三个渠道筹措:1、区片综合价中的安置补助费(1.5万元/人);2、区片综合价中土地补偿费的30%;3、不足部分由区财政在土地出让收益等资金中安排。”“实行养老基本生活保障安置的缴费标准和养老待遇区社保经办机构按每人2.4万元的标准为征地农转非人员办理养老基本生活保障安置手续,其中0.9万元列入社会统筹。”根据2003年余杭区的安置政策,实行养老基本生活保障安置按每人2.4万元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其中1.5万元来源于安置补助费,0.9万元由财政补贴。本案中,原告田顺英的申请内容为要求余杭区政府责令“征地行政机关(或补偿人)依法给予申请人户(家庭成员)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剩余年份)”。原告在复议中确认,其实际诉求系要求征地机关承担至其退休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即用安置补助费抵缴部分和个人自行负担部分由征地机关承担。但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及余杭区的安置政策,征地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并无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至其退休的义务,故原告提出余杭区政府责令“征地行政机关(或补偿人)依法给予申请人户(家庭成员)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剩余年份)”的请求,无法律和政策依据。余杭区政府收到田顺英的申请后,按信访事项交由五常街道办事处处理,并无不当。田顺英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田顺英的起诉。田顺英上诉称: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3日依法向余杭区政府提出“责令征地行政机关(或补偿人)依法给予申请人户(家庭成员)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剩余年份)”的履职申请。余杭区政府行政不作为,未依法履职。申请人后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人民政府错误将“履职申请”当作“反映情况的信访事项”,认定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对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驳回。故上诉人针对余杭区政府的行政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所作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的履职申请系信访事项,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依法应当属于有法可依的履职案件。1.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完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通知》规定,对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必须做到即征即保。被上诉人作为征地机关,在征地过程中没有为上诉人做到即征即保,被上诉人批准征地补偿方案,而征地补偿方案中包括被征地农户的社会保障费用,在实施征地时政府首要保障被征地农户社会保障资金以及给付能力。《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区征用土地农转非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的若干意见》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其缴费总额的70%在征地安置补助费和征地补偿费中列支,30%在土地出让金收益或社会保险后备金中列支。被上诉人作为征地机关就应当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社会养老保障,这是被上诉人的职责所在。2.根据《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劳社农[2017]134号、《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第264号令)等相关规定,余杭区政府具有解决被征地农民社保费用缴纳问题的法定职责。余杭区政府针对上诉人的履职申请未作出任何回复,属于行政不作为。杭州市人民政府以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申请事项系信访事项,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属于信访事件,社会养老保险费用是因政府征地所引起,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并没有排除余杭区政府为失地农民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用的职责,相反可以证明失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用的缴纳是与余杭区政府有关联的。2.一审法院所引用的余政发[2003]207号《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补偿标准和实行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是上诉人请求法院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一审法院并未审查,而是直接引用,做法显然错误,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规定,前述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余杭区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中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作出的裁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案争议焦点为答辩人对上诉人的申请按信访事项处理是否合法。一审庭审中,双方经举证、质证以及充分的辩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按信访事项处理并无不当,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二、答辩人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上诉人的征地养老保险也已经缴纳。2015年11月22日,上诉人田顺英以邮寄方式要求答辩人“责令征地行政机关(或补偿人)依法给予申请人户(家庭成员)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剩余年份)”的申请。答辩人在收到该申请后由余杭区信访局向五常街道办事处出具了《信访交办函》,交由五常街道办事处处理。五常街道办事处街道交办函后,立即针对上诉人的情况展开核实调查工作。经过向余杭区人社局核实,五常社区已于2008年为上诉人办理了征地农转非参保安置手续,参加第三种保险(价格36216元)。2009年8月办理退保手续。2016年1月29日,五常街道办事处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告知上诉人相应情况。根据《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第四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相关工作。《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也确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生产、生活直接相关的行政管理事项一般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辖的职责安排。故答辩人将上诉人的申请事项交由五常街道办事处调查处理,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职责,符合相关规定。三、上诉人的申请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上诉人在复议中明确实际诉求为要求征地机关承担其至退休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但并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及安置政策规定行政机关需要为上诉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至其退休的义务,故上诉人提出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着上诉人田顺英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法定起诉条件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田顺英要求余杭区政府责令征地行政机关(或补偿人)依法给与申请人户(家庭成员)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剩余年份),且明确其实际诉求为要求征地机关承担其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中个人自行承担部分直至退休。根据《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第四条之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相关工作。《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亦确认了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生产、生活直接相关的行政管理事项一般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辖的职责安排。故被上诉人余杭区政府收到上诉人的上述申请后,交由五常街道办事处调查处理,于法有据。但余杭区政府未告知上诉人申请事项已转由相关管辖部门办理,存在不当。对五常街道办事处的处理结果不服,上诉人可依法另行寻求救济。故在此情形下,上诉人仍以余杭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缺乏相应依据,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裕琨代理审判员  万成兆代理审判员  邓 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