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323执恢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莫长林、甘志葵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莫长林,甘志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23执恢63号申请行人:覃家玉,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武宣县思灵乡思灵西街一巷**号,身份证号码:4522251979********。被执行人:莫长林,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武宣县,被执行人:甘志葵,女,1982年5月19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武宣县,申请执行人覃家玉与被执行人莫长林、甘志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武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覃家玉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后,于2014年12月24日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6月16日本院依职权重新立案恢复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莫长林、甘志葵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莫长林、甘志葵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归还覃家玉借款本金20000元;交纳案件受理费192元、本案执行费200元。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8月23日将前述案款分七次汇入本院执行案款专户,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本院作出的(2014)武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案款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现该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武宣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廖文军审判员  廖庆丰审判员  黄锦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覃俊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