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003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管利浩与文登市众鑫空调经销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利浩,文登市众鑫空调经销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1552号原告:管利浩。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中英,文登大水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登市众鑫空调经销店,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经营者:姚占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得水,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星星,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利浩与被告文登市众鑫空调经销店(以下简称众鑫经销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中英,被告众鑫经销店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得水、宋星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管利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众鑫经销店向管利浩支付应分得的货款4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2.判令对剩余库存空调进行分割。事实和理由:管利浩与姚占荣合伙经营众鑫经销店,2016年3月4日,双方签订合伙清算协议,解除合伙关系,协议约定库存货品出售后每月底结算一次并进行分割,但至今未向管利浩支付七月份货款。据此,管利浩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众鑫经销店辩称,双方协议解除合伙���系属实,同意分割剩余库存货品。但并不存在拖欠货款未付的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管利浩与姚占荣曾合伙经营众鑫经销店。2016年3月4日,双方协商解除合伙关系,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终止合伙关系,众鑫经销店的经营权归姚占荣所有;双方经核算账面收支,该店的商品归姚占荣所有,管利浩于2016年5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姚占荣35700元;合伙经营期间销售的空调后续发生的维修费用(即2016年3月4日前发生的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现有库存物品(见附件表)出售后每月底双方结算一次,进行分割;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支付对方10000元的违约金。根据协议所附的库存明细,协议签订当天库存35Q迪型空调3台、50T派定频型空调2台、50T派变频型空调6台、50T迪变频型空调13台、72T派变频型空调1台、35U雅型空调1台、32凉之��型空调27台、50T迪定频型空调11台、32冷静王型空调1台、50王者型空调1台、35空调王型空调1台、32Q迪型空调12台、35U酷变频型空调2台、35幸福宝型空调1台、5P风管机1台、26冷静王型空调1台,共计84台。其中最后三个型号的货品,即35幸福宝、5P风管机、26冷静王均备注为“(在店)”。2016年4月售出空调7台(50T派变频2台、32凉之静1台、35Q迪1台、35U酷变频1台、72T派1台、32Q迪1台),销售金额合计31095元;5月售出空调8台(32凉之静4台、50T迪定频1台、35U雅1台、32Q迪1台、50T迪变频1台)及冰箱一台,销售金额合计24399元;6月售出空调8台(35Q迪1台、32Q迪1台、32凉之静5台、35空调王1台),销售金额合计23800元;7月售出空调33台(50T派定频1台、50T迪变频3台、32Q迪9台、32凉之静16台、50T派变频3台、50T迪定频1台),销售金额合计117300元;8月销售金额合计39392元(具体销售数量及型号不详);11月售出空调1台(50T迪变频),销售金额合计4990元。管利浩及众鑫经销店对以上销售情况均无异议。管利浩称,2016年9月售出空调2台(50T朗变频1台及50悦雅变频1台,金额合计11198元)及风管机1台(金额7800元),销售金额总计18998元。众鑫经销店称,50T朗变频及50悦雅变频型空调均不在库存明细表中,并非双方散伙时的库存商品;风管机系“在店”商品,根据协议约定所有权归姚占荣所有。因此,以上三件商品销售货款均不应参与分配。2016年4月份除销售所得外,另有厂方补贴的安装费4411元,因此4月份收入合计35506元,管利浩应分得17753元;扣除应由管利浩支付的饭费140元及协议约定的应由管利浩支付给姚占荣的35700元,管利浩尚欠众鑫经销店18300元。5月份货款收入24399元,管利浩应分得12199元,扣除应由管利浩偿还的借款2000元、应由管利浩负担的架子款41元及4月份结转的欠款18300元,管利浩仍欠众鑫经销店8142元。6月份货款收入23800元,管利浩应分得11900元,扣除应由管利浩偿还的借款3500元、应由管利浩负担的架子款156元及5月份结转的欠款8142元,管利浩实际应分得102元,众鑫经销店已用架子抵顶该款项。8月份货款收入39392元,管利浩应分得19696元,众鑫经销店于9月4日分两笔全额付清。11月份货款收入4990元,管利浩应分得2495元,众鑫经销店于11月30日全额付清。管利浩及众鑫经销店对以上分配情况均无异议。管利浩称,2016年7月份货款收入117300元,其应分得58650元,众鑫经销店于8月1日通过支付宝转账18600元,尚欠40050元未付。众鑫经销店称,除8月1日付款18600元外,另于9月1日转账支付9500元。管利浩对收到9月1日转账款9500元无异议,但称该9500元并非7月份货款,而是众鑫经销店支付的管利浩应分得的9月份的货款(18998元/2)。众鑫经销店称,2013年8月12日,谭建丽购买空调一台,2017年4月15日产生维修费480元;2015年1月13日,谭寿明购买空调一台,2017年4月5日产生维修费230元;2015年12月8日,阎冬购买空气能热水器一台,2017年3月2日产生维修费1310元;2016年1月10日,丰林新购买净水机一台,2016年10月2日产生维修费610元、11月3日产生维修费480元。以上维修费用合计3615元,根据协议的约定,双方合伙期间售出的商品的后续维修费用应由双方均担,因此管利浩应负担其中的1807元。管利浩称,厂方对售后维修均有一定的补偿,售后服务不存在亏损的现象,因此不存在维修费用分担的问题。众鑫经销店称,阎冬购买的热水器维修后仍无法使用,阎冬要求退货。2017年4月27日,姚占荣向阎冬退款29300元,但热水器仍在阎冬处未退回。该笔退款仍应由双方分担。管利浩称,阎冬购买的商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法确认,是否因质量问题退款也无法确认,因此,对该笔款项不认可。众鑫经销店称,2016年10月1日,管利浩售出空调一台,收取客户3900元,因该台空调不属于合伙财产,管利浩应返还该款项。管利浩称,该空调属于格力厂家的返利,不属于合伙财产,属于管利浩个人,其出售个人财产所得,与众鑫经销店无关。管利浩称,众鑫经销店至今未向其支付2016年7月份应分得的货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按照协议支付违约金10000元。众鑫经销店称,协议约定管利浩应在2016年5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姚占荣35700元,但管利浩并未支付任何款项,而是从每月应分得的销售��中进行扣除,直至6月底才兑除完毕,管利浩违反约定在先,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查,至本案庭审前,剩余库存空调16台,双方均同意进行分割,具体分配方案如下:50T派共2台,每人一台;50T迪变频共8台,每人4台;50T迪定频共4台,每人2台;35U酷及26冷静王各1台,均归众鑫经销店,众鑫经销店向管利浩支付差价款2400元。管利浩已将分配的空调提走,众鑫经销店尚未支付差价款。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管利浩与姚占荣合伙经营众鑫经销店,双方解除合伙关系时形成了书面的散伙协议,对合伙期间的财产及债务如何分配进行���明确的约定,对该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散伙后,除2016年7月及9月的货款及维修、退货费用外,双方对其他债权债务的分配均无异议,且已协商履行完毕。关于7月份的销售款,因双方对销售额117300元、姚占荣两次付款额18600元及9500元均无异议,故兑除后,众鑫经销店仍应向管利浩支付7月份销售款30550元。关于9月份的销货情况,9月份售出50T朗变频空调、50悦雅变频空调及风管机各1台,因50T朗变频空调及50悦雅变频空调均未见于散伙时双方确认的库存明细,故该两台空调并不属于合伙财产,管利浩主张要求分配该两台空调的销售所得,本院不予支持;风管机虽在明细中被标注为“在店”商品,但仍被列入库存明细,且双方也约定协议附表(即库存明细)中的库存物品出售后均要进行分割,而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对同为“在店”商品的26冷静王空调也进行了分割,故管利浩主张要求分配风管机销售款78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即众鑫经销店应向管利浩支付9月份销售款3900元。关于维修费用,双方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合伙经营期间销售的空调后续发生的维修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现众鑫经销店已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维修费的商品均售于姚占荣与管利浩合伙经营期间,且提供了相应的维修费用凭证,因此众鑫经销店要求平均分配维修费3615元,本院应予准许。即管利浩应向众鑫经销店支付维修费1807元。关于出售给阎冬的货物的退款问题,因众鑫经销店未提供证据证实出售给阎冬的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该货品尚未回收���故本案对该笔退货款不予一并处理,众鑫经销店可待收集证据后另行诉讼解决。众鑫经销店未及时向管利浩支付货款分成,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管利浩亦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应由其负担的相关费用,也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协议的约定,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即不区分违约责任及违约情况,一旦违约即承担相同的违约责任。因本案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况,相互兑除后,众鑫经销店无需再向管利浩支付违约金。关于管利浩出售的价值3900元的空调,因不属于合伙财产,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本案不予一并处理,众鑫经销店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管利浩与众鑫经销店已就剩余库存空调的分配方案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文登市众鑫空调经销店向管利浩支付其应分得的销货款34450元(30550元+3900元);二、管利浩向文登市众鑫空调经销店支付其应分担的维修费1807元;三、管利浩及文登市众鑫空调经销店各分得50T派型库存空调一台、50T迪变频型库存空调四台、50T迪定频型库存空调二台;35U酷型及26冷静王型库存空调各一台,均归文登市众鑫空调经销店所有,文登市众鑫空调经销店向管利浩支付差价款2400元;四、驳回管利浩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三项兑除后,文登市众鑫空调经销店应向管利浩支付款项35043元(34450元-1807元+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管利浩负担675元,文登市众鑫空调经销店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婉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燕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