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所英与张玉文、张云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所英,张玉文,张云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1045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所英,女,汉族,1963年10月27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委托代理人:王志,系嵩明县杨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玉文,男,汉族,1979年7月12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反诉原告):张云芬,女,汉族,1979年7月1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原告张所英与被告张玉文、张云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被告张云芬于2017年5月5日对原告张所英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莹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被告张玉文、被告(反诉原告)张云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所英诉称:我与二被告是同村邻居关系。2017年3月24日上午9时许,因被告在建大门墩占用三户人家的出路,未按照居委会规定的4米宽度预留出路,我和被告的哥哥为此发生口角,当我折回去经过被告家门口时,被告张玉文从家中出来就动手打我,被告用手打了我头部四拳、胸部一拳,又用脚踢了我腿部两脚,将我踢到在地,我儿媳在家听到吵打声后从家中跑到现场将我们拉开,我打电话向派出所报警,杨桥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后,让120救护车将我送到嵩明县人民医院救治。我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3、腰椎退行××变。住院治疗十日后好转出院,共花费医药费人民币6322.7元,造成我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322.7元。派出所让居委会为我们主持调解,但被告经居委会通知后拒不到场调解。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6322.7元、护理费人民币10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10322.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不是客观事实,被告与原告系邻居关系,2017年3月22日12时许,原告来到被告家门口,以被告在自家场院上修筑大门墩阻挡了其出行道路为由出口辱骂张玉文,后经村委会告知原告“修筑大门是经过村委会同意的”,原告才停止辱骂。2017年3月24日上午9时许,原告拎着拖把来到被告家门口,对着被告家辱骂。张玉文听到辱骂声后便出门查看,口头制止原告后,原告仍不依不饶,之后张玉文与原告便在口头上发生争执,张云芬听到吵闹声后也出门查看,原告看到后便用手中的拖把对张云芬进行殴打,致使张云芬受伤倒地。张玉文看到妻子倒地后便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之后120救护车到场后将张云芬拉走进行治疗。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上的根据和法律上的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过任何殴打行为,也没有发生过任何肢体接触,原告的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其损害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无端引起双方矛盾,且恶人先告状,对其殴打被告的事避而不谈,反而要求被告承担其损害后果的责任,在事实上没有任何根据,在法律上也没有任何依据,原告的行为实属诬陷,请法庭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张云芬诉称:2017年3月22日12时许,反诉被告张所英来到反诉原告家门口,以反诉原告在自家场院上修筑大门墩阻挡了其出行道路为由出口辱骂本诉被告张玉文,后经村委会告知反诉被告张所英“修筑大门是经过村委会同意的”,其才停止辱骂。2017年3月24日上午9时许,反诉被告张所英拎着拖把来到反诉原告家门口,对着反诉原告家辱骂。本诉被告张玉文听到辱骂声后便出门查看,口头制止后,张所英仍不依不饶,之后本诉被告张玉文与反诉被告张所英便在口头上发生争执,反诉原告张云芬听到吵闹声后也出门查看,反诉被告张所英看到后便用手中的拖把对反诉原告张云芬进行殴打,致使张云芬受伤倒地。本诉被告张玉文看到妻子倒地后便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之后120救护车到场后将张云芬拉走进行治疗。反诉原告张云芬被送到嵩明县医院照了CT后住院治疗3天后好转出院。上述事实,有医院就诊记录、医院住院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1808.8元(其中住院费1574.8元、门诊费234元)、护理费300元(100元×3天)、误工费:285元(95元×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3天)、交通费500元(包括120救护车费用),共计3193.8元;2、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张所英辩称:我和反诉原告家的矛盾已经很长时间了,居委会也进行过调解。本案纠纷发生当日,原、被告先发生口角、对骂,后来双方就动手了,反诉原告张云芬抓着我的头发,我们就报了警,居委会的干部也到场了,反诉原告张云芬见警察来了,就倒在了地上,说是我动手把她打伤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欲证明派出所出警对纠纷事实进行了记录;3、出院证,欲证明原告的伤病情况及治疗经过;4、医疗费发票,欲证明原告门诊及住院治疗发生的费用;5、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欲证明原告住院发生费用的明细;6、证明材料,欲证明月家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但因被告拒不参与,无法进行调解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玉文对第1组、第2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3组证据有意见,认为原告腰椎退行××变和双方吵打没有任何关系,是原告自身的病症;对第4组、第5组证据有意见,认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不止是治疗因吵打而发生的伤病;对第6组证据有意见,原、被告双方没有到居委会调解,被告是希望法院来解决。经质证,被告张云芬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张玉文一致。被告张玉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反诉原告)张云芬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反诉原告张云芬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反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病历本、住院证、出院证,欲证明反诉原告被反诉被告打伤后住院的事实;3、门诊费、住院费发票,欲证明反诉原告治疗所支出费用的事实。经质证,反诉被告(原告)对第1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2组、第3组证据的证据三性没有意见,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反诉原告(被告)张云芬并不是当时就住院治疗的,而是在六小时后才到医院治疗的。对上述证据,本院将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24日上午9时许,原、被告双方因被告修大门墩是否占用公用道路发生口角纠纷,进而发生撕扯并扭打,在双方此次撕扯的过程中,导致原告张所英、被告(反诉原告)张云芬身体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原告张所英受伤后于2017年3月24日至2017年4月3日到嵩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3、腰椎退行××变。共花费门诊费(含救护车费)520.5元,住院费5802.2元。治疗结果为好转,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门诊随访,不适随诊。反诉原告张云芬受伤后于2017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7日到嵩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1、头部外伤;2、颈部外伤。共花费门诊费234元,住院费1574.8元。治疗结果为好转,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所英与被告张玉文、张云芬因被告修大门墩是否占用公用道路而发生口角,双方均不息事宁人,也不采取正当的途径予以解决,反而在争吵后相互撕扯,导致原告张所英、反诉原告张云芬身体均受到伤害,原、被告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事发的原因及伤害的程度,本院确认原告张所英对自身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二被告对原告此次伤害所产生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322.7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00元,因其未提供医院出具的需要专门人员护理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元,因其未提供医院证明证实确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00元,因其未提供收入状况证明,本院参照当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937.8元(93.78元/天×10天)。综上,原告张所英此次损伤所开支的各项费用合计为8360.5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70%,即5852.3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张所英自行承担。根据事发的原因及伤害的程度,本院确认反诉原告张云芬对自身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张云芬此次伤害所产生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对于反诉原告张云芬主张的医疗费1808.8元(其中住院费1574.8元、门诊费234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反诉原告张云芬主张的护理费300元,因其未提供医院出具的需要专门人员护理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张云芬主张的误工费285元(95元×3天),因其未提供收入状况证明,本院参照当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81.34元(93.78元/天×3天);对于反诉原告张云芬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3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反诉原告张云芬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包括120救护车费用),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用发票及120救护车费用发票,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综上,反诉原告张云芬此次损伤所开支的各项费用合计为2490.14元,由反诉被告张所英承担70%,即1743.1元,其余部分由反诉原告张云芬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玉文、张云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所英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5852.35元;二、由反诉被告(原告)张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被告)张云芬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743.1元;三、驳回原告张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张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0元,反诉费300元,合计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所英承担1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云芬承担130元,由被告张玉文承担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莹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翔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