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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467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江苏省沛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沛县。现住永城市东城区。2017年3月30日因吸毒被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执行逮捕。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高严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5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演集镇天齐阳光社区其表哥家中,容留张某、夏某、邵某等人吸食冰毒。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夏某、邵某的证言,提取告知笔录,检测结论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意见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贾成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