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8执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立存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立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28执151号被执行人:朱立存,男,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本院在执行(2017)冀0528执151号朱立存犯抢劫罪执行罚金一案中,经查,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向朱立存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朱立存按执行通知缴纳罚金10000元。朱立存未履行上述义务,且未按规定报告其财产情况,本院对朱立存采取了如下措施: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冀0528执151号执行决定书及(2017)冀0528执151号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消费。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互联网银行、车辆登记信息,通过宁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场监管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信息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经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朱立存有可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时无法执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冀0528执151号案件的执行。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田 飞执行员 刘文水执行员 吕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