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民终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邵永琴与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永琴,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民终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永琴,女,1960年10月27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该社理事长。上诉人邵永琴因与被上诉人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榆县人民法院(2017)吉0822民初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通榆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日向邵永琴送达《预交上诉费费通知书》,告知邵永琴于2017年5月6日上诉期满之次日起七日内,需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5元及申请缓、减、免上诉费的办理程序。邵永琴收到该通知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也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之规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邵永琴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孔庆江代理审判员 倪继迎代理审判员 曹宝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立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