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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8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韩旭东与肖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旭东,肖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8民初715号原告:韩旭东,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硕,男,199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高阳县。原告韩旭东与被告肖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韩旭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旭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5000元,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72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0.02计算),及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3%计算)1350元,共计53550元;2、律师费2500元、诉讼费用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于2016年12月18日前还清,利息按月息0.02计算,逾期未支付利息,需支付借款总额3%的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给付。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将被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肖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被告肖硕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写下借条,载明“借款人肖硕,今向韩旭东借到人民币肆万伍仟元,利息按月息0.02计算,此借款于2016年12月18日前还清,借款人如逾期未支付利息,需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3%计算收取,如发生诉讼,借款人自愿承担违约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诉讼保全费等相关一切费用)。……借款人:肖硕身份证号码手机号:137××××8986借款日期:2016年8月18日”。另原告提交因此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2500元的发票一张。上述事实有借条、发票、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肖硕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2016年8月18日被告肖硕向原告韩旭东借款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肖硕告向原告韩旭东借款4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旭东主张判令被告肖硕给付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72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0.02计算),及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3%计算)13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0.02计算自2016年8月18日至起诉之日(2017年5月27日)止的利息共计7200元,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月息0.02计算的标准,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0.02计算),及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3%计算)1350元,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故本院依法支持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负担律师费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肖硕在借条中载明“如发生诉讼,借款人自愿承担违约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诉讼保全费等相关一切费用)”,该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法院提交委托律师支出律师费2500元的发票一张,故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律师费2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旭东借款45000元及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的利息7200元。二、被告肖硕按照年利率24%给付原告韩旭东利息,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付清本息之日止;三、被告肖硕向与原告韩旭东支付律师费2500元;四、驳回原告韩旭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元,减半收取600.5元,由被告肖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晓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