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321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朱少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1,朱某1,朱某2,朱少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刑初1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2,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前程,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少娥,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双峰县看守所。辩护人聂凯群,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少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朱某1、朱某2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国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红心、谭某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武出庭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玲出庭支持公诉,附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朱某1、朱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前程,被告人朱少娥及其辩护人聂凯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5日,双峰县甘棠镇刘家村丰树村民组的被告人朱少娥家为建新房,喊挖机挖掉其老宅。当挖机挖至牛栏屋时,朱某2阻工,两人为该牛栏屋是村上公有财产还是朱少娥家私有财产引发肢体冲突,但两人均无明显外伤。2016年3月18日,朱少娥外出,途径朱某1家屋外马路边时,朱某2之子朱某1为朱少娥、朱某2冲突一事讨说法,即持棍子拦住朱少娥,朱少娥则反抗,与朱某1发生互殴。朱某2的妻子邓某1见状,持棍子帮朱某1一起与朱少娥对打,邓某1头部等处被朱少娥用棍子打伤。朱少娥的堂叔朱某3见状,也持棍子赶来帮朱少娥。在朱少娥家与邓某1家中间位置的马路靠水田处,朱少娥、朱某1互打跌落至路边水田内。朱某3持棍子打了一下邓某1,随后,朱某3、邓某1也到水田内,四人在水田内打成一团。之后,王某1(朱少娥的母亲)、朱某5、朱某2等人赶到现场。邓某1爬上水田,与王某1发生冲突。朱某2到现场后,滑落到水田内。随后,双方人员各自回家。朱某1、邓某1、朱少娥、朱某3、王某1在该次打架中均不同程度受伤,朱某2于2016年3月29日检查出右手第一掌骨完全骨折。经鉴定:朱某1的损伤构成轻微伤;邓某1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朱某2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但无法认定是否为此次外伤所致;朱少娥、朱某3、王某1的损伤未鉴定。2016年8月23日,双峰县公安局甘某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朱少娥,朱少娥于次日到甘某派出所接受调查。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邓某1等人的陈述;3、证人邓某2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5、伤情鉴定意见;6、被告人朱少娥的供述和辩解。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少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朱某1、朱某2诉称,2016年3月18日中午,朱少娥与他哥哥朱某6、堂叔朱某3及其他四个年轻人一起殴打邓某1、朱某2、朱某1,造成邓某1和朱某2轻伤,朱某1轻微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朱少娥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069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病历资料、鉴定意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朱某1、朱某2的诉讼代理人赵前程认为,在追究被告人朱少娥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朱少娥表示认罪服法并愿意赔偿对方合理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判处。被告人朱少娥的辩护人聂凯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在量刑方面认为,本案系民间矛盾纠纷引发,起因上被害人有很大过错,被告人朱少娥有自首情节,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无犯罪前科,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民事部分应当适用适当赔偿原则,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对朱某2实施了伤害行为,其损失不应计入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双峰县甘棠镇刘家村丰树村民组的被告人朱少娥家为建新房,喊挖机挖掉其老宅。当挖机挖至牛栏屋时,朱某2阻工,两人为该牛栏屋是村上公共财产还是朱少娥家私有财产引发肢体冲突,但两人均无明显外伤。2016年3月18日,朱少娥外出,途经朱某1(朱某2之子)家屋外马路边时,朱某1为朱少娥、朱某2冲突一事讨说法,即持棍子拦住朱少娥,朱少娥则反抗,与朱某1发生互殴。朱某2的妻子邓某1见状,持棍子帮朱某1一起与朱少娥对打,邓某1头部等处被朱少娥用棍子打伤。朱少娥的堂叔朱某3见状,也持棍子赶来帮朱少娥。在朱少娥家与邓某1家中间位置的马路靠水田处,朱少娥、朱某1互打跌落至路边水田内。朱某3持棍子打了一下邓某1,随后,朱某3、邓某1也到水田内,四人在水田内打成一团。之后,王某1(朱少娥的母亲)、朱某5、朱某2等人赶到现场。邓某1爬上水田,与王某1发生冲突。朱某2到现场后,滑落到水田内。随后,双方人员各自回家。朱某1、邓某1、朱少娥、朱某3、王某1在该次打架中均不同程度受伤,朱某2于2016年3月29日检查出右手第一掌骨完全骨折。经鉴定:朱某1的损伤构成轻微伤;邓某1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朱某2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但无法认定是否为此次外伤所致;朱少娥、朱某3、王某1的损伤未鉴定。2016年8月23日,双峰县公安局甘某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朱少娥,朱少娥于次日到甘某派出所接受调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受伤后在甘某镇中心卫生院、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0天,包括门诊共用去医疗费(含法医会诊费)32935.75元,本院审查认定邓某1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含法医会诊费)32935.75元,误工费5127.29元(60×31191÷365),护理费6985.32元(60×42494÷36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60×60),交通费据情认定1000元,小计49648.36元;朱某1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含法医会诊费)4053.25元,误工费940元(11×31191÷365),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11×60),合计5653.25元。被告人朱少娥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医药费5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通过其亲属交来人民币500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本省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朱少娥的出生年、月、日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3月18日15时许,朱某2向双峰县公安局甘某派出所报警称其家与对面朱少娥家发生打架,双峰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3日决定对朱少娥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3、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8月23日下午,双峰县公安局甘某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朱少娥于次日到该所接受调查,同年8月24日上午8时许,朱少娥主动来到该所接受讯问。4、被害人邓某1的陈述证明,早几年前,她家建房子,朱少娥来阻工,使她家的房子砌不成,双方为此吵过多次架,2016年朱少娥家拆老屋建新屋,3月l5日,她老公朱某2去阻止其拆村上的牛栏屋,朱少娥就打了她老公,3月18日中午,朱少娥走到她家门口的马路边时,她与儿子朱某1在坪里玩,朱少娥从衣服里拿了根二尺长的铁棍子出来对着朱某1喊要打断其两根骨头,朱某1也捡了根棍子去责问其为何要打朱某2,朱少娥二话没说就拿棍子打朱某1,朱某1就和其对打,她也捡了根竹棍子去帮朱某1的忙,三人边打边退到朱少娥家去的马路中间去了,马路边上是丘水田,这时朱少娥的堂叔朱某3也拿了根铁棍过来帮朱少娥打,其拿根什么样的棍子没印象了,其过来之前她头上已被朱少娥打了一棍,出了点血了,朱某3过来后,朱少娥又对着她头上、身上打了几棍,朱某1就过来帮她,朱某3就过来打朱某1,朱某1被其打得倒向水田里去了,朱某1倒下去时顺手扯住朱少娥,把朱少娥带到田里,这时朱某6(朱少娥的哥哥)、朱某5、王某1及另外三个不认识的男子也赶过来了,都是来帮朱少娥的,朱某6手上拿了根一米多长的铁棍子,对着她打了一棍,她用左手一挡,打在她大拇指上,她左手大拇指被其打破了,然后她也倒到田里去了,朱某6、王某1和不认识人中那个瘦的(约30来岁,身高约1.7米)等好几个人就在马路边打她,她就往马路上爬,爬到马路上后,朱某5就抓住她的手,朱某6、王某1等人就继续用棍子打,她挣脱朱某5的手就往家里跑了。5、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证明,几天前,因朱少娥家建新屋将他组上的公家牛栏侵占,用挖机在拆牛栏,他父母朱某2、邓某1前去制止与朱少娥发生纠纷,朱少娥动手打了朱某2,这样他和弟弟朱玉国都回了家,第二天他和朱玉国找朱少娥理论,但朱少娥在家里不出来,到了20l6年3月18日中午12时许,他看到朱少娥从家里过来,他就到他家附近的马路边,邓某1要他小心点,对方拿了棍子,他也就拿了一根空心铁水管在手里,他就对朱少娥讲,那个事情(指殴打朱某2)要讲清楚,朱少娥就将外套拉开,从衣服里面拿出一根铁棍子,这样他和朱少娥二话没说就打起来,这时朱某3(朱少娥堂叔)也冲了过来,当时他和朱少娥都打倒在马路边的水田里,两人空手对打,朱某3拿着一根棍子跳到水田里,用棍子殴打他的后腰部,之后又在他头部打了一棍,后来他从水田里爬出来,看到朱印军(音)拦着邓某1的手臂,嘴里在喊:“莫打了,莫打了”,他父亲赶过来时自己摔了一跤在水田里,双方已经没有再打了,后来他看到邓某1的头打出了血,他们就都回家了。6、证人朱某2的证言证明,朱少娥家后边有四间牛栏屋,1978年建成的,是供生产队使用的,到八几年公家没有养牛了,那牛栏就被朱少娥家占用了,到2016年朱少娥家拆老房建新房,2016年3月15日中午13点来钟,朱少娥家喊了挖机来拆老房子,当去拆后边的牛拦屋时,他就过去喊挖机司机不要挖,这牛栏屋是公家的,司机就没挖了,朱少娥就要司机挖,说看谁敢拦,并骂他,他见司机没挖了,就往家走了,走到马路上,朱少娥就手拿一米多的树棍冲过来打他,被人拦住了,后其对着他的左眼眶外侧打了一拳,他也伸手对其脸上抓了一下,然后他就倒地上去了。2016年3月18日中午1点来钟,他在自家的客厅内打跑胡子,看到有好几个人在打架,有人打到田里去了,他就马上走出去,看到朱少娥、朱某3、他儿子朱某1、妻子邓某1及另外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已经倒在路边的水田里了,朱某3正和妻子扭打在田里,他儿子朱某1和朱少娥扭打在一起,他走到田某上去扯朱某3,他被带倒在田里,随后他被田某上站着的一个穿黄衣服的30多岁的男子用木棍打了二下,他就倒在田坎上靠着,这个穿黄衣服的男子还用木棍子在他儿子朱某1头上打了一棍,朱某1晕倒在田坎上,然后对方的人就走了。他当时右手虎口下方肿了,以为没事,直到3月29日才到医院检查,发现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了。7、证人朱某3的证言证明,他堂侄子朱少娥家建新屋与村民朱某2家发生纠纷,双方多次吵架,引发多次冲突。2016年3月18日中午12时许,他在屋外地坪晾衣服,看到朱少娥外出买建屋的材料,当朱少娥走到朱某2家附近路段时,突然,朱某2、朱某2儿子朱某1、妻子邓某1每人都拿着一根棍子,拦住朱少娥,并使用棍子对朱少娥进行殴打,当时,朱少娥也拿出事先藏在衣服内的棍子和朱某1打了起来,没多久,朱少娥和朱某1两人打到马路边的水田里,两人在水田里互殴打滚。他见对方三个人殴打朱少娥,就拿了一根棍子冲过去,当时邓某1对他讲“波伢子,你过来我就搞死你”,他听邓某1这样子口气,气不过就用木棒打了邓某1一棒,之后,他跳到水田中,用手中的棍子殴打了朱某1,邓某1又拿木棒来打他,他被打伤了头部,朱某2来到水田里用棍子打他,其没走近就自己摔倒了,后双方人员受了伤就没有再动手打架了。8、证人朱某4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18日,他在朱某2家里打跑胡子,打到13点多钟,朱某2站起来看到外面打架了就跑出去,他和朱某7就站在朱某2的地坪里看,看到前边水泥路边的田里有四、五个人在打架,朱某2家有邓某1、朱某1,朱少娥家有朱少娥、朱某3,最开始是朱某1按着朱少娥用空手打,朱某3拿根铁棍子打朱某1,朱某1松手后,朱少娥又起身来和朱某3一起打朱某1,邓某1过去帮忙,四个人在田里边打成一团,朱某2当时已跑到田某上了,嘴巴里在喊些什么,朱某2见马路上有个拿铁棍子的年轻人,就对着那个年轻人吼,可能那个年轻人打了朱某2,朱某2才骂其的,之后那个年轻人就跑了,然后朱某2不小心就自己滑到田里边去了,手还按着在马路边上,下半身已落到田里边去了,之后就没打了双方各自回家了。9、证人邓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18日上午,他和朱某4、朱某2、朱某7四人在朱某2家中打牌,到了中午12时许,就听到外面有人打架,朱某2就丢了牌跑了出去,他也跟着出去看,发现朱少娥、朱某3、朱某1、邓某1四人在马路边的水田里打架,四个浑身都是泥,另外还有一个不认识的年轻男子拿着铁棍子站在水田某上,他不敢过去劝架,没多久双方就没打了。10、证人朱某5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18日中午12时许,他在自家地坪内休息,看到堂侄朱少娥从家中往朱某2方向的马路走去,走到朱某2家屋附近的马路地段时,朱某2的儿子朱某1和邓某1二人与朱少娥发生肢体冲突,双方没打多久,朱某1和朱少娥都打到马路边的水田里去了,二人在水田内互相撕打,他看到这个情况,就从自家地坪处走过去劝架,等他走到打架现场时,双方打架的人越来越多,邓某1满身是泥和王某1二人在马路上相互对打,他过去拦住双方,并扯住邓某1的手臂,当时双方没打得成,这时邓某1喊:“云秋,你快来。”,他就松了手,没有再劝架了,他也一直在现场喊:“莫打了、算了。”,当时水田里也有三、五个人在打架,头部出血了,浑身是泥巴,后双方打架的人也没有再动手,都从田里上来了,各自回了家。11、证人朱某6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18日早两天的时候,他弟弟朱少娥在家翻新房屋,当时挖机拆一个土砖牛栏时,朱某2家人称那个牛栏是公家的,阻拦挖机不准拆那个牛拦,朱某2和朱少娥发生了冲突,后来朱某2的儿子回来称要找朱少娥的麻烦。3月18日中午,他正在楼上睡午觉,听到屋外有人打架呼救的声音,他翻身起床在窗户处看到,有几个人在他家出门马路边的水田内打架,他母亲王某1在马路上呼救,他赶到现场时,双方的人都没有动手打架了,双方的人手里也没看到有什么工具,当时,他弟弟朱少娥,堂叔朱某3身上有很多泥巴,对方朱某2、朱某1、邓某1三人身上也有很多泥巴,都是在水田里打架造成的,朱少娥的头部、脸部、手臂等部位受了伤,王某1的头部受了伤,有明显肿胀,但王某2不肯去医院看伤,其他人的伤情不清楚。1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15日,她家喊来挖机要挖掉牛栏屋时,朱某2与邓某1来阻工,双方引起予盾,朱少娥就拿着木棍装作要打朱某2,被边上修机耕路的人扯开了,朱某2就躺到她家屋边的马路边,并报警说被朱少娥打了,通过派出所做工作才回去,次日朱某2的二儿子、三儿子回家了,每人拿根木棍到她家门前,要朱少娥过去单挑,双方吵了一阵,但没有打架,到了3月17日朱某2的大儿子朱某1回家了,3月18日中午12时许,她儿子朱少娥跟她说要去买竹跳板,因其车子放在邓建朋家坪里,就走路过去开车,她在门口看着朱少娥往那边走,其走到朱某2家的地坪护磡附近时,朱某2的大崽朱某1和妻子邓某1每个人拿根棍子向她儿子朱少娥走过来打朱少娥,朱少娥就往她家这边退,边退边还手,双方在田某马路上打了一会后,朱少娥与朱某1就倒到田里去了,朱某1按在上边,随后朱某2与朱某3也赶过去,此时朱某1、朱少娥、邓某1、朱某3、朱某2五人在水田里边打,朱少娥被朱某1压在下边翻不起来,邓某1、朱某3、朱某2三人站在田里边,她与朱某5站在田某水泥路上,邓某1就对着她头顶前部中间偏左的地方,打了一棍子,其还准备再打他,被朱某5挡住了,她因头被打疼了就回家去了。之后发生了3月18日打架的事。13、证人朱某7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18日,她在妹妹朱某2家打牌,听到朱某2喊外面打架了,她就来到朱去秋家地坪里去看,见到朱某2与朱少娥家中间的田里有很多人在打架,在田里边的有“波吧子”(查为朱某3),朱少娥及另外二个不认识的人,还在和朱某1、邓某1混战,在田某上有王某1、“军伢几”二人,朱某2跑过去后,扯扯搡搡中也到了水田里,对方见她妹家这方有人头出血了就没打了,朱某1腰背上有打伤,头上出血,朱某2手也被打伤,邓某1头上被打出了血,对方朱少娥也受了伤。14、证人朱某8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8日或19日,他在甘某遇到朱某2,其搭他的车回家,当车子开到刘家冲村那条长下坡时,因路上泥沙较多,车子打滑侧翻到了田里,车子整个翻转,四轮朝天,翻车后他与朱某2各自从车里爬出来,他自己没有受伤,朱某2额头上擦破点皮,朱某2上车前手里拿了中药,但没注意其是否受伤。15、照片证明,2016年3月18日纠纷发生后邓某1、朱某1、朱某3、朱少娥、王某2的受伤情况。16、病历资料及诊断证明书证明,邓某1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4月20日在双峰县甘某中心医院住院院治疗;2016年6月22日至7月12日、8月8日至8月15日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朱某2、朱某1、朱少娥的受伤情况。17、双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双)公(刑)鉴(法临)字[2016]1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朱某1的损伤构成轻微伤。18、双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双)公(刑)鉴(法临)字[2016]1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朱某2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但无法认定其损伤是否为此次外伤所致。19、双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双)公(刑)鉴(法临)字[2016]1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邓某1的头皮裂伤构成轻伤二级;左拇指皮肤挫裂伤构成轻微伤;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未累及关节面,功能无明显受限,构成轻微伤。20、娄底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娄)公(司)鉴(法临)字[2016]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邓某1的头皮裂伤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拇指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右肱骨大结节骨折伴右侧冈上肌、肱二头肌长头、肩胛下肌腱损伤存在,但其肩关节功能活动尚可,评定为轻微伤。2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现场特征,田内可见杂乱踩踏印迹和压痕,水质浑浊,马路系水泥地面,未发现新鲜血迹等。2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双峰县甘某派出所民警在朱某2家提取到两根铁棍,朱某2称这两根铁棍是其从案发现场水田内捡的,是朱少娥方的人打完架后遗弃在水田内的,具体谁拿的那根其也不清楚。23、被告人朱少娥的供述证明,因他家在建新房要拆一个牛栏杂屋,但本组村民朱某2夫妇扬言牛栏是公家的,并阻拦他家拆牛栏,当天他与朱某2发生争吵并引发了肢体冲突,第二天,朱某2的二个儿子拿着棍子到他家地平找他,要跟他单挑,还讲他要出门就要打死他,当天他没有与对方发生冲突。2016年3月18日中午12时许,他家在建房屋需要买竹跳板,他吃过午饭后,一个人准备开车去购买,因他的车子停放在对面村民的地坪内,他走到朱某2家房屋路段时,朱某2的儿子朱某1和朱某2的老婆邓某1两人手里拿着铁水管冲过来,朱某1讲要搞死他,两人用空心铁水管殴打他,他反抗并抢过朱某1手中的铁水管,然后对着朱某1和邓某1一阵乱打,当时场面混乱,他记不清具体打到对方哪个地方,之后,他和朱某1两人扭打到了一起,两人都滚到马路边的水田里,朱某1压在他上边用手打他,邓某1也下到田里打他,他翻起身来,因眼睛里进了泥巴水,就拿着铁棍子对着邓某1、朱某1乱打,随后他堂哥朱某3和朱某2过来了,朱某2是来帮其妻儿来打他的,朱某3是空手下来的劝架的,朱某2手上拿了根铁棍子,他母亲王某1、朱某5等人也来到了田某的马路上了,他们在水田里边的人也陆续上来了,邓某1上来后还打了他母亲王某1头上二棍,他上来后又打了邓某1和朱某1几下,打在哪里没注意,之后双方就没打了。24、医药费发票、交通票据证明,邓某1受伤后用去医疗费(含法医会诊费)32935.75元,朱某1受伤后用去医疗费(含法医会诊费)4053.25元,及交通费1300余元。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少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朱少娥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朱某1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朱少娥应当适当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朱某1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2要求被告人朱少娥赔偿经济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朱少娥在纠纷发生后接受配合民警的调查,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被告人朱少娥已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能通过其亲属主动交来5万元用于赔偿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少娥的辩护人聂凯群认为朱少娥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无犯罪前科,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笫九十九条第一款、笫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少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二、由被告人朱少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邓某1香朱某1才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少娥已支付5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另交了50000元至本院。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朱某2秋要求被告人朱少娥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国辉人民陪审员  袁红心人民陪审员  谭友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 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