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3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柏顺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柏顺金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311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西站12号。法定代表人:王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田,女,汉族,1992年5月2日生,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华,男,汉族,1986年1月28日生,住四川省米易县,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柏顺金,男,1976年1月1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苟陇、金雨,云南硕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柏顺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25民初6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已于2016年8月4日达成新的协议,最后对账确认的金额为50000元,在12月30日前被上诉人提供65500元的发票后,上诉人才有付款义务。一审对于约定的付款时间没有认定,一审在上诉人付款时间不到的情况下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柏顺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柏顺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79300元,并自2016年8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内设机构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康宸商业中心工程项目部签订《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建筑施工机械,租金为200万元/月/台。租金支付方式为按转账支付到原告对公账户,按月支付,每月20日被告开具机械租赁任务书,次月15-20日支付上月租金的70%,原告在收款时需向被告财务提供全额租赁发票。2016年8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定最终结算价为118100元,被告已支付68100元,尚欠60200元未付。经协商,原、被告同意最终被告支付款项50000元了清双方债权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解除本案《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79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对账时已协商一致,被告仅需支付50000元租金即了清双方债权债务,该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该对账单履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5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对账后未向原告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在对账时对付款期限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该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2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柏顺金与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二、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柏顺金支付租金50000元,并承担上述租金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且对一审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另外,因双方均认可一审事实确认租金为200万元/月/台存在笔误,应为2万元/月/台,故本院对一审确认的该项事实予以纠正。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对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50000元不持异议,但认为应当从其对账时确认的付款时间即2016年12月30日后开始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付款时间系其单方意思表示,并未经过被上诉人的认可,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对账确认单内容,上诉人付款时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开具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上诉人应当积极履行该项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3元,由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思予审判员 朱吉文审判员 王 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焦 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