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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卓登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登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42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登连,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乐清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3月15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建琪,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登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登连及其辩护人黄建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0日13时左右,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东升路1045号门市部门口,卓文安(另案处理)与曹某等人因经济纠纷引发肢体冲突,卓文安拳击曹某面部,途经此地的被告人卓登连见状也上前拳击曹某面部,致曹某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经鉴定,曹某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涉案赔偿问题已妥善解决,被告人卓登连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卓登连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卓登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曹某的门诊病历、诊断报告,(2001)瑞少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卓文安、徐某1、徐某2、卓高孟、俞某、黄某、吴某、屠某英证言,曹某陈述,卓登连、曹某的辨认笔录,柯公司鉴法字[2016]3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卓登连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卓登连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卓登连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自愿认罪,且妥善处理了损害赔偿问题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卓登连请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黄建琪建议对被告人卓登连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卓登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七年七月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思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