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7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喻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喻义,司国和,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大岗刘乡(零二八公路十六军干休所对面)。法定代表人赵福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书波,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义,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郭胜(实习),河南见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国和,男,194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审被告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44号。法定代表人申仕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娟,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建)因与被上诉人喻义、被上诉人司国和、原审被告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1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喻义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喻义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喻义等人是被上诉人司国和所雇佣,其所有的权利义务是相对应于司国和,与上诉人无关。二、被上诉人喻义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喻义应承担税金、管理费、安全文明施工等各项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如所请。喻义答辩称,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喻义是给中原一建提供劳务,中原一建是受益人。从这个角度,中原一建有相应的义务对司国和的发包工程承担责任。挂靠行为是有过错的,综上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关于主体问题,一审我们已经提交的有相关证据,不存在喻义侵占其他人的劳务费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司国和未答辩。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与我们无关。喻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银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09年8月,司国和挂靠在中原一建名下,并以中原一建的名义承包了长城公司发包的涉讼工程。后司国和将涉讼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喻义,喻义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3年元月22日,司��和向喻义出具决算单,载明:喻义班组劳务费(工人工资款)120万元,以上工人工资同意从长城房地产支付。当月30日,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申仕禄在该决算单上标注:同意支付60万元,请财务部落实工人工资。逾期三被告均未向喻义支付劳务欠款。2.中原一建和长城公司关于涉讼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二审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2016年12月8日长城公司依据调解协议向中原一建支付560万元,至此,长城公司不欠中原一建工程价款。一审法院认为:司国和实际承包涉讼工程后,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司国和负有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因司国和未及时履行义务,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原一建允许司国和借用其资质承揽工程,因借用资质的行为为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故中原一建应当承��清偿原告劳务费的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长城公司同意支付60万元的承诺发生在尚未结清工程价款时,现其已与中原一建结清工程价款,故原告要求长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司国和向原告喻义支付劳务费1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司国和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喻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司国和与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将工程转包或者与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同时起诉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要求承担合同责任的,合同相对人对挂靠事实不知情,由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合同责任;如果合同相对人明知挂靠事实,由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责任后,对挂靠人享有追偿权。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对司国和享有追偿权。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18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司国和向喻义支付劳务费1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18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司国和的上述义务承担补充责任;四、驳回喻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司国和与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司国和与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岸峰审判员 成 锴审判员 陈启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钱梦阳 关注公众号“”